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路某處
,拾獲許榮守所有而遺失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X00000
00號、票面已蓋好印章,且發票日亦已填妥之空白支票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先將之
侵占入己,
嗣更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
予以偽填金額新台幣八萬五千五
百元,並於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別名「楊文洋」及日期「九二、五、六」,完成發票
及背書後,持以交付李隆珠抵付貨款,嗣該票經李隆珠提示,因許榮守已掛失止付在
先而退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
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所明定。本案系爭支票上
之筆跡,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以「可供比對之
字跡過少而無法比對」及「系爭支票之筆跡有做作
之虞未便認定」為由,未為鑑定。
然查卷內訂貨單上之電話號碼及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以阿拉伯數字書寫者,仍有可供
比對之相同數字,尤以其中「8」字之書寫習慣,目視顯異於一般情形,似有鑑定以
供裁判參考之價值,非不能送請其他對於字跡鑑定素有卓著聲譽與公信力之機關,如
中央警察大學或憲兵學校鑑定之,
乃原審疏未注意,不待進一步調查,即逕行認定真
偽,似嫌速斷。又
鑑定機關,在可供比對之資料不足而無法為字跡真偽判斷時,審理
事實之法院,固非不得綜合卷內其他各項資料,本於調查
證據結果,從各方面加以
審
酌,而逕為事實之認定。惟遇此情形,必須就鑑定資料以外之參考事項,詳加說明始
可。否則,如僅就該鑑定資料,作與鑑定機關相異之見解,即難昭折服。本件原判決
於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時,並未從各方面加以說明,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
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原審既以上訴
人出具之訂貨單上字跡,與支票上之文字筆跡相同,資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犯
行,自應提示該訂貨單令其辨認,使有辯解之機會,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
,遽採為判斷資料,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