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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第二審法院不待 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上訴 人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然當日曾由其父提 出陳正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腸胃炎就醫診治 ,經醫師囑言需休息一日等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上訴人如果罹患疾病,確有 不能到庭之情形,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對於上訴人之病況有無上開情形,未為調 查,徒以一般之腸胃炎並無在家臥牀之必要,即認上訴人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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