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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四、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幫助 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丙○○辯稱:伊向甲 ○○借款經營高利放款業務,甲○○並不知情,且伊另有職業,所收取之利息用於償 還積欠甲○○之債務,並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甲○○辯稱:伊借款予丙○○,不知 丙○○以之轉借他人收取重利,且伊亦另有正當職業,不應成立常業罪責;乙○○辯 稱:伊僅於胞兄甲○○出國期間幫忙看帳,不知丙○○係經營重利放款之業務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 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乙○○上訴意旨另稱:伊幫 忙查看帳冊之行為,至多僅屬於事後幫助,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論以幫助犯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於丙○○、甲○○共同經營重 利放款業務之期間,基於幫助丙○○、甲○○犯罪之意思而查對有關該項業務之帳冊 ,以瞭解每日之營收等情,則乙○○既係於丙○○、甲○○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期間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非於他人犯罪後始為幫助之行 為。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 決,上訴人甲○○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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