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四、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幫助
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丙○○辯稱:伊向甲
○○借款經營高利放款業務,甲○○並不知情,且伊另有職業,所收取之利息用於償
還積欠甲○○之債務,並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甲○○辯稱:伊借款予丙○○,不知
丙○○以之轉借他人收取重利,且伊亦另有正當職業,不應成立常業罪責;乙○○辯
稱:伊僅於胞兄甲○○出國
期間幫忙看帳,不知丙○○係經營重利放款之業務等語,
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
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乙○○上訴意旨另稱:伊幫
忙查看帳冊之行為,至多僅屬於事後幫助,
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論以
幫助犯
,
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於丙○○、甲○○共同經營重
利放款業務之期間,基於幫助丙○○、甲○○犯罪之意思而查對有關該項業務之帳冊
,以瞭解每日之營收
等情,則乙○○既係於丙○○、甲○○以重利為常業之
犯行期間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非於他人犯罪後始為幫助之行
為。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
決,上訴人甲○○請求宣告緩刑
一節,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