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乙○○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主要係以
公訴人起訴被
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然被告等之行為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
與
背信罪較為相當,又因背信與侵占二罪名,無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可言,背信罪既未
經起訴,自不得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為其論據。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
起訴書狀所敍明,則
起訴法條
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
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
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本件
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甲○○受其胞兄許定厚之委託,而為許定厚處理土地重劃後之過戶登記
事宜,竟與其女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許定厚所有,而委託其管理之
土地,登記為乙○○名義,
嗣又登記為甲○○名義,
予以侵占為己有
等情。則縱因被
告等並未實際占有各該土地而不得成立侵占罪,然被告甲○○苟有受許定厚之委託處
理事務,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許定厚所有之土地,登記為
其自己之名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項事實何以與起訴書所載者,非屬同一事
實﹖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斟酌、具體說明,遽謂背信與侵占二罪名,無基
本事實同一性可言,而認不得就被告等人之背信
犯行予以審判,
難謂適法。檢察官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按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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