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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乙○○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主要係以公訴人起訴被 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然被告等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與背信罪較為相當,又因背信與侵占二罪名,無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可言,背信罪既未 經起訴,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為其論據。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 起訴法條縱有疏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 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本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甲○○受其胞兄許定厚之委託,而為許定厚處理土地重劃後之過戶登記 事宜,竟與其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許定厚所有,而委託其管理之 土地,登記為乙○○名義,又登記為甲○○名義,予以侵占為己有等情。則縱因被 告等並未實際占有各該土地而不得成立侵占罪,然被告甲○○苟有受許定厚之委託處 理事務,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許定厚所有之土地,登記為 其自己之名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項事實何以與起訴書所載者,非屬同一事 實﹖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斟酌、具體說明,遽謂背信與侵占二罪名,無基 本事實同一性可言,而認不得就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予以審判,難謂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按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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