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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姦罪刑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及提出其在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之抗辯,均不採 納,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並未引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略稱被害三少女,均未滿十四歲, 在驚慌恐懼下遭歹徒強姦,其對歹徒之指認能否正確,已令人存疑,且張姓、吳姓被 害少女,尚能指上訴人身上有龍形紋身,二腿有日本武士刀圖案刺青,足見其指認時 ,受辦案員警之誘導。原審竟採其違背經驗法則之指認,判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 人自白受刑求之抗辯,僅傳訊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調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不過單 純對事實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詞爭執,且所為推測,並非必然之事理,殊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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