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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在檢察官起訴時,已陸續完成有關擋土牆等水土 保持設施及僱工整地完成,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其行為應屬不罰之辯解不採納,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而上訴人在原審另辯謂其在夫林純德所有山坡地興建納骨塔、 開闢道路等工程,因興建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未完工前,適逢八十三年八、九月間 連續數次大型颱風侵襲,造成冲蝕、塌方,大量泥土覆蓋在鄰地上,使鄰地農作物損 失云云,是即承認其在系爭山坡地上,自開挖建築納骨塔其他整地等行為,為其 土地發生崩塌、泥土覆蓋他人土地、損壞農作物之原因,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抵觸,不能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指摘。所謂颱風侵襲之另一原因力介入,既不影 響上訴人行為與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雖稍嫌簡略,究與依法 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上開公 共危險發生,究係颱風所致抑上訴人行為所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不僅為在原 審所未主張之新證據,而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之事實非不明確,更別無所謂發現真實 之必要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引台北縣政府函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否合於標準及 合於安全規則,無法認定」等記載,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自在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等 事實,尤屬無關。執以對原判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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