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三 張支票於王凱交付上訴人時,其上所載發票日期即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 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並無原判決所認定其中一張既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提示而經退票,已見該帳戶缺乏足夠之存款額可供支票兌現,上訴人顯無 後將其餘二張所載之發票日予以更改之必要,蓋更改後提示亦必遭退票而不可能兌現 ,對上訴人亦無實益可言。㈡、本案因簽發系爭支票之王凱旋避居國外而無從查證其 餘二張支票原載發票日究為何日﹖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變造,原判決 以臆測之詞遽認上訴人犯罪,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亦未逐一詳述其理 由,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素行良好,又遭到財產上 之重大損失,原審未予以減輕刑責,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量 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借款予王凱旋,並於同年五、六 月間收受王凱旋所簽發以溫元宗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為票 號D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票號DN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及票號D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 ,金額均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為借款之擔保(王凱旋涉嫌偽造溫元宗名義簽 發上開有價證券,另由一審法院審理)。嗣王凱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惡性倒閉避往國 外,甲○○擬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始發現其中票號DN0000000號及 DN0000000號二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地點擅將 該二紙支票上發票日月份之阿拉伯數字同時由「1」加上「ㄥ」改為「4」,變造成 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持往彰化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仍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收受該二紙支票時,發 票日即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 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 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說明依常人書寫習慣,自無寫同一數字而使用不 同原子筆之必要。再一般同時交付之數紙支票,其票號在前者,發票日通常亦在前, 然上訴人另持有票號在後之DN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係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卻在系爭二紙支票日期之前,與常情相違。且王凱旋亦無必要於八十二年五、六 月間刻意將該二紙支票之月份由「1」改成「4」後再交給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交與 上訴人後未經他人之手,除上訴人外亦無被他人變造之可能。另參以上訴人擬提示付 款,應將三紙支票同時為之,豈有於王凱旋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倒閉後,於同月十九日 先行試提示一張,隔五日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再行提另二張之理﹖足認上訴人確係於 發現系爭票號DN0000000號及DN0000000號二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 後,乃將月份擅自變造成四月犯行明確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 合,其採證之運用及法則之適用,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理由 不備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再我國票據法規定之票據為設權性、無因性之證券 ,票據之作成並非證明或表彰已存在對價關係,與一般證據證券(有如借據),其證 券上之權利,係先於證券而存在,證券之作成,乃為證明已存在之權利者不同。且票 據債權人(即占有票據者),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就取得票據之原 因如何﹖不負另為證明之責任,與有因證券之持有人必須證明其合法原因存在,始得 主張其證券所載之權利亦屬有間。卷查本件系爭變造之支票既為票據之一種,上訴意 旨陳稱更改上開二紙已罹於時效支票之發票日亦必遭退票而不可能兌現,對其並無實 益可得云云,顯非足採。另檢察官意見書上載敘同此為據泛稱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 訴人之情形,未予調查審酌似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屬誤會,亦非可取。又 原審本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第一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稱允當,予以維持,在判決理由內已論述詳明,於 法核無不合,且上開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難遽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