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
緊急
避難的情況下,隨手拿了旅遊船救生衣跳海欲游至二胆島上岸,上岸前就高喊救命,
向衛兵
自首,原審未傳訊衛兵黃自立及承辦憲兵查明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規定,也沒
有調查相關
證人及證物,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伊甘冒九死一生自大海游向二胆島,顯然沒有進入要塞堡壘之犯意,而
是在緊急避難之情況逃生,也不知道二胆島係屬國家所管制的要塞地區,並無犯罪之
故意,原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是緊急避難未依法調查審
認,也未說明上訴人不合緊急避難行為之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證據調查能
事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
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非
累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許,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胡里山砲台,以人民幣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包
租一艘旅遊船出海,航向台灣省金門縣,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國境,且未經要塞
司令之許可,進入距屬「要塞管制區」之金門縣二胆島六百公尺之海域內,並於同日
九時四十分許,在距金門縣二胆島約五百公尺處,跳海游泳至二胆島岸邊,
嗣於同日
十時三十分許,為金門憲兵隊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非經要塞司
令之許可,不得入要塞堡壘地帶第一區內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
:伊係冤枉的,因台胞證被扣,在緊急避難下才入境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
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
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證
人即當時值勤衛兵黃自立之
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一端,復已論述詳明,且
以證人黃自立業於金門憲兵隊
訊問時供述明確,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黃自立
而認毋庸再傳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伊係緊急避難乙節
,何以不足為採之憑以論斷基礎,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論述明白,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
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伊曾向承辦憲兵自首,其於
法
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而經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亦無任何上訴人確有自首
之證據可為稽考,殊
難謂為係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
,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