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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炳瀛原係海軍軍校同學,於民國八十年間,共積欠 高炳瀛新台幣(以下同)柒佰陸拾萬玖仟參佰元之債務。因無力清償,匿居避不見 面。經高炳瀛四處尋訪,得知其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大樓。高炳瀛 乃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前往該處索債。同日晚間十時許,甲○○自外返家,高炳瀛 即在一樓管理員櫃台前與甲○○協調解決債務。高炳瀛為迫使甲○○清償債務,並取 得保障,乃持刀聲言欲同歸於盡,加以糾纏,逼使甲○○在高炳瀛事先預備之台灣省 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帳號○○三二八-四,支票號碼FJ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上(支票上已經蓋有發票人楊黃聖之印章),填寫發票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面 額柒佰陸拾萬玖仟參佰元(該支票係楊文哲於八十年三月廿七日,在三重市○○○ 路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站前所失竊)。甲○○明知該支票上,已蓋有楊黃聖之印 章,其並無權簽發,雖其受高炳瀛之糾纏逼迫,然並未失去其自由意志,僅因其積欠 高炳瀛鉅額之債務,無力清償,自覺理屈,又禁不住高某之百般糾纏,為求擺脫,仍 填寫發票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面額柒佰陸拾萬玖仟叁佰元於該支票上,偽造完成後 並予以行使交付高炳瀛,作為債權憑證,以資確保如期清償。屆期甲○○仍未如期清 償債務,高炳瀛乃予以提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高炳瀛共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單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 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 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用外,該支票為無 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於 事實欄記載認定高炳瀛為迫使上訴人甲○○清償債務,並取得保障……逼使甲○○在 高炳瀛事先預備已經蓋有發票人楊黃聖印章印文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帳號 ○○三二八-四支票號碼F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八十年十月十四 日、面額七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明知其並無權簽發,為求擺脫高炳瀛之糾纒 逼迫,乃於填寫偽造完成後交付高炳瀛作為債權憑證。及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敍告訴 人高炳瀛係經長期追查,始得知上訴人之住處,且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守候多時,始 遇見上訴人,並非事前即與上訴人約好當日見面商談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應無隨時 備妥他人失竊之系爭支票以供使用,衡情應係告訴人蓄意安排,事先備妥系爭之支票 ,命上訴人簽發,以作為索債之要脅,與常理較為符合。否則告訴人未徵信該支票帳 戶之信用是否良好,即輕易接受上訴人簽發如此鉅額之支票,實有悖情理。故認上訴 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高炳瀛所提出,命其簽發較切合事理等情,資為其裁判論斷 之基礎依據,倘若無訛。則上開偽造之支票,既在高炳瀛持交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及 面額接續完成偽造前,已先有偽造楊黃聖印章之印文為發票人之行為存在,又設若沒 有原先已蓋用偽造發票人楊黃聖之印文,縱上訴人在其上偽填發票日及面額,仍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且該紙支票在形式上亦無由能成為有效票據之有價證券。可見高炳瀛 就上述偽造之完成得否置身度外,毋庸共負偽造之責,顯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原 審就此攸關判斷高炳瀛與上訴人間有無共同正犯法則適用事項尚未究明前,率認其二 人應無犯意之聯絡,並非共同正犯,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其判決亦非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㈡、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卷查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之載示,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僅有上訴 人與高炳瀛二人在場,並未有他人親眼目睹,而高炳瀛始終堅稱該紙支票係上訴人主 動提出予以簽發偽造,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且一再指稱系爭支票係高炳瀛提出,要求 伊簽發云云,雙方各執乙詞互不相讓,究竟何者為是﹖未明瞭,非無疑竇,真相若 何﹖仍有待徹查審認明白。尤以依高炳瀛及上訴人之供述,均一致陳稱上開支票發票 人楊黃聖之印文並非當場蓋上,且依高炳瀛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是他(指甲○○) 從房間裏拿出來交給我」,檢察官訊以:「印章何人蓋的﹖」時,答稱:「拿出來時 ,就有」(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問以:「交支票給 你時是否有再蓋章﹖」「支票填好後,是否有交給你」時,亦明確答稱:「沒有」, 「支票交給我後,我交與別人保管」(見上更㈠卷第五十頁)等語,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在高炳瀛面前除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外應無任何蓋用楊黃聖印章印文於支票上之 舉動,可確認。而本件系爭支票上之楊黃聖印文既計有二枚,一蓋在發票人欄上, 一為蓋在金額欄上(見偵卷第十頁),究竟蓋在金額欄上之印文是上訴人填寫金額柒 佰陸拾萬玖仟叁佰元正前已蓋上,抑或填寫完成交付予高炳瀛後始加蓋其上﹖況與發 票人欄上之印文是否相同,均欠明瞭。上訴人一再請求命高炳瀛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送 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原審亦認有傳訊高炳瀛到庭查明之必要(見上更㈢卷第七頁) ,竟未待傳拘其到庭,且在事實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更 審意旨已詳為指明,原審對此恝置不問未予徹查明白,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要難謂 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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