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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沈 常 夫 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分得之房 屋坐落台南市○○街○○○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二九三號、二九五號、三○七 號、三二三號、三二五號、三二七號、三三九號、三四一號、同街二五一巷、二、十 同巷十四弄五、六、七、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六、四八共二三戶,竟將 其自著之協議書附表變造成為安富街三○三、三○五、二八五、二九一、二七九、二 五九、二八一、二八三等八戶。其應分得之十四弄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 六、四八等七戶削除,且漏列安富街三四一號共八戶。其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 號為上訴人所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偽造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並持偽造之三十五戶為證據,有原法院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卷可證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一般固係指無制作權人或無改造權人,單純冒用 他人之名義而自制作,或更改其文書使內容有所增減而言,惟倘若以自己名義與他 人之名義共同制作之文書,而未經他人之同意自制作或已共同制作完成文書未經他 人之同意,自將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時,則亦應包括在內。卷 查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載敍:「…被告明知其分配得之建物 僅二十三戶(則安富街十一戶、二五一巷二戶、十四弄十戶),竟偽造變造成街十八 戶、巷二戶、弄三戶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又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等為上訴人所 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也偽造成為所有。又於異議之訴附件協 議書附表,將正確二十七戶之正確表變成為三十五戶」。及於其所檢具之證物即上開 協議書附表上另又加記:「此協議書為真正,但其附表既為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依 附表履約……。協議書與附表之騎縫章不對,確定是偽造真正之協議附表……」等文 義(見一審卷第四頁正面、第八頁至九頁)。暨參酌上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莊一平 、甲○○○(以下簡稱甲方),沈常夫(簡稱乙方),均有甲方甲○○○,莊一平: 乙方沈常夫之簽名及蓋章,另在協議書與附表騎縫間復蓋有雙方之蓋章印文以觀。則 上開協議書及附表,應係屬由被告,被告之夫莊一平與上訴人沈常夫之名義所共同制 作之文書,而非係單僅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制作,似無可疑。如上訴人指訴上開協議書 之附表內容,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對之有所增減云云非虛,縱不屬偽造之範疇,惟得 否謂亦無變造私文書法則之用,則顯非全無再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欠明 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攸 關判斷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究明前,率認被告均係以其 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附表,並以其自己名義制作起訴狀,其係有制作權 人,至其所載內容縱非真實,要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遽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訴稱侵 占(竊佔)部分,原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惟綜觀上訴人之原自訴狀內容之載述,其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 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此部分應 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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