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沈 常 夫 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原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其分得之房
屋坐落台南市○○街○○○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二九三號、二九五號、三○七
號、三二三號、三二五號、三二七號、三三九號、三四一號、同街二五一巷、二、十
同巷十四弄五、六、七、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六、四八共二三戶,竟將
其自著之協議書附表
變造成為安富街三○三、三○五、二八五、二九一、二七九、二
五九、二八一、二八三等八戶。其應分得之十四弄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
六、四八等七戶削除,且漏列安富街三四一號共八戶。其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
號為上訴人所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偽造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並持偽造之三十五戶為
證據,有原法院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卷
可證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一般固係指無制作權人或無改造權人,單純冒用
他人之名義而自制作,或更改其文書使內容有所增減而言,惟倘若以自己名義與他
人之名義共同制作之文書,而未經他人之同意自制作或已共同制作完成文書未經他
人之同意,自將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時,則亦應包括在內。卷
查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載敍:「…被告明知其分配得之建物
僅二十三戶(則安富街十一戶、二五一巷二戶、十四弄十戶),竟偽造變造成街十八
戶、巷二戶、弄三戶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又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等為上訴人所
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也偽造成為
彼所有。又於異議之訴附件協
議書附表,將正確二十七戶之正確表變成為三十五戶」。及於其所檢具之證物即上開
協議書
暨附表上另又加記:「此協議書為真正,但其附表既為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依
附表履約……。協議書與附表之騎縫章不對,確定是偽造真正之協議附表……」等文
義(見一審卷第四頁正面、第八頁至九頁)。暨
參酌上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莊一平
、甲○○○(以下簡稱甲方),沈常夫(簡稱乙方),均有甲方甲○○○,莊一平:
乙方沈常夫之簽名及蓋章,另在協議書與附表騎縫間復蓋有雙方之蓋章印文以觀。則
上開協議書及附表,應係屬由被告,被告之夫莊一平與上訴人沈常夫之名義所共同制
作之文書,
而非係單僅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制作,似無可疑。如上訴人指訴上開協議書
之附表內容,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對之有所增減云云非虛,縱不屬偽造之範疇,惟得
否謂亦無變造
私文書法則之
適用,則顯非全無再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
迄欠明
瞭,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攸
關判斷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名成立
與否之重要事項究明前,率認被告均係以其
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附表,並以其自己名義制作
起訴狀,其係有制作權
人,至其
所載內容縱非真實,要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遽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訴稱
侵
占(竊佔)部分,原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惟綜觀上訴人之原自訴狀內容之載述,其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
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屬
裁判上一罪,基於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此部分應
一併
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