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其係
被地下錢莊逼債始起意侵占經收銷售汽車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所載,以彰化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票號ZN-00000
00,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上訴人並未侵占云云,經查:票
號ZN-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N-0000000)之支票一紙,原判
決並未認為上訴人侵占,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該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與有罪
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理由三);而上訴
人基於何種動機始萌不法所有之
意圖,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與其應負之刑責無關
。上訴意旨未以卷內資料,對原判決認其應成立
業務侵占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予
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業務侵占罪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