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重利業務,乘欒月英(綽號「阿扁」,帳冊上
有部分記載為「阿扁」、王連山、林福來、陳惠敏、鍾發昌(帳冊上記載為「鍾」)
、黃金土、李英石、鄭建明(另名「鄭智駿」)、王美惠(帳冊上記載為「美惠」)
、陳麗雲、許榮華、賴佳輝、朱美秀、宋紹彰,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俊卿」
、「許董」等人,急迫需用款項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
現金,借款人需填寫本票交付甲○○為憑,甲○○收取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即
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如借款十萬元,約定每五天還款一次
,每次需償還本利共二萬元,一個月償還六次本利償畢),以此為業,並藉此維生。
其中欒月英因所借金額龐大,超過放貸額度,甲○○
乃向欒月英表示,需以他人之名
義借款,欒月英無奈,遂以其朋友或互助會會員柳輝南、林秀美、包玉杯、黃克強、
朱劉阿錦、余吳蓮花、陳明珠、許玉女、陳旺成(帳冊上姓名誤載為「陳眭成」)等
人之名義向甲○○借款,並由欒月英以陳旺成(本票上姓名誤載為「陳眭成」)、朱
劉阿錦、吳蓮花、林秀美、陳明珠、柳輝南、包玉杯(本票上姓名誤載為「包玉桂」
)等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予甲○○為憑。欒月英前後共計向甲○○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而已清償四百二十餘萬元,惟因利上加利,甲○○要求欒月英尚需償還六百萬
元,
嗣由欒月英之前夫盧雲南,再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甲○○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
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
於判決理由內載敍係以
告訴人欒月英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之指訴,及有
扣案
放款帳冊二本、放款卡片十七張及本票四十紙,支票八張,
可資佐證,為其資作裁判
之主要論斷依據。但查依卷附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告訴人欒月英指陳前後共計向上
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倘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需索之重利每月依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每月利息應為三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起算截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共
計十個月,苟欒女利息分文未付,十個月無非僅三百萬元,如本息合計亦僅四百五十
萬元,則告訴人聲稱已清償四百二十餘萬元,何以其尚須償還上訴人六百萬元,其理
安在﹖殊屬未明,況不無矛盾並有悖常情。再依扣案放款卡上之記載,上訴人訴稱:
十二月二日三十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元月十四日五十萬元、二月六日三
十萬元、二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二月二十三日十萬元、三月十二日二十萬元、三月
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格,計二百七十萬元,除末張五十萬元外,其餘均還,核與告訴
人所陳僅借一百五十萬元,已還四百餘萬元亦有不符。又依扣案卷附之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支票面額合計達九百三十萬元,加上其所
偽造陳旺成及另以包玉桂、柳輝南
、陳麗雲、余吳蓮花、林秀美、陳明珠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為三百十萬元,
總計已逾千餘萬元(詳見○○一號警卷內附本、支票資料),復與告訴人所指上訴人
聲稱尚欠六百萬元之借貸、欠債情形有所歧異。可見告訴人欒月英之
迭次指訴不無瑕
疵,其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得否遽信,顯非毫無疑竇,實情究竟如何﹖自仍有待詳
為調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上開瑕疵徹查究明前,率爾採為科處上訴人罪刑之裁判論
斷依據,殊嫌速斷,其採證與
論理法則即
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
、又
證人羅先華於一審訊以:「盧雲南夫婦借款二百萬元之情形﹖」時,明確證稱:
「由甲○○介紹認識盧雲南夫婦,曾與甲○○商量要幫忙他們夫婦,因洪說他們夫婦
有困難,原要拿房子出來抵押借錢給他,事後因而房子之前有貸了而作罷。」等語(
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
證言,
恝置不問,其不予採納,
亦未說明其理由,而乃逕謂告訴人欒月英之前夫盧雲南係代告訴人清償舊欠而簽發面
額共二百三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㈢、再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者,必也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又
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
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欒月英(綽
號「阿扁」,帳冊上有部分記載為「阿扁」)、王連山、林福來、陳惠敏、鍾發昌(
帳冊上記載為「鍾」)、黃金土、李英石、鄭建明(另名「鄭智駿」)、王美惠(帳
冊上記載為「美惠」)、陳麗雲、許榮華、賴佳輝、朱美秀、宋紹彰,及不詳姓名綽
號「阿華」、「俊卿」、「許董」等人,急迫需用款項之際,貸以五萬元至八十萬元
不等之現金,借款人需填寫本票交付甲○○為憑,甲○○收取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
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如借款十萬元,約定每五天還
款一次,每次需償還本利共二萬元,一個月償還六次本利償畢),以此為業,並藉此
維生等情。
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借款人係均因急迫
而上訴人如何就利用上開借款人之急迫機會故為貸與並獲取重利之認定理由,已不無
判決理由不完備之誤失。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其中所指借款之人王連山、
鄭建明、許榮華、鍾發昌或在第一審或在原審到庭時,均未言及上訴人係乘
彼等急迫
貸以款項而收取重利,而其餘林福來等十二人在偵審中均未到庭,則上訴人貸以
彼等
款項
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究竟是否利用其等之急迫機會故為貸與而為
之,
迄屬未明,不無疑義,仍
堪研求。原審未就與重利罪成立法則
適用攸關之重要事
項徹查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殊有未當,並不足以昭折服。依上所述,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