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陳志
榮、林詩修業已證稱上訴人服役時部隊並未失竊子彈,此有利之
證據,原判決未予具
體說明,即摒棄不採,顯違
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在
偵查中雖承認竊取軍用子彈,惟此
與該部隊未失竊子彈之事實不符,該
自白自無證據力。㈢上訴人家中均待其工作維生
,請予
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陸軍步兵第一九三師四營一連服役,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馬祖北竿島駐地,竊取服役單位所有六五
式步槍子彈九發、卡賓槍子彈六發,退伍後藏放家中無故
持有,
嗣經
另案搜索時發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仍處上訴人盜取財物罪刑,依憑上
訴人在偵查中坦承
犯行不諱,並有該子彈十五發
扣案為憑,經
鑑定結果,確屬軍用子
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八三○三七號鑑驗
通知書為證,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在馬祖北竿島廢棄碉堡中拾
獲該子彈云云,認屬
翻異卸責之詞,及證人陳志榮、林詩修所供證,難免因時間久遠
,而記憶有誤,摒棄不採,均已詳加指駁論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法
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自白竊取軍用子
彈(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自較證人陳志榮、林詩修之供證為確切可採
,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悉與上述法則脗合,又以查扣之子彈及鑑驗通知書
為其
補強證據,自無採證不當或自白無證據力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
採證之職權行使,重複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