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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河川 地經陳姓百姓開墾,自有優先使用權,又上訴人乙○○設有沉澱池,流出清水不致妨 礙新店溪之排水洩洪功能,自無致生公共危險。㈡上訴人甲○○付代工費與乙○○, 不知其所為,不負共犯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由工地載運 夾雜泥漿之砂石,至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附近之新店溪行水區內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堆置,由黃某抽取溪水沖洗砂石,取其沈澱砂出售,泥漿則流入溪 中,所堆置砂石達二層樓半,妨礙新店溪自然排水洩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 險罪刑,依憑乙○○自白犯行不諱,並經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屬實,及卷附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省水利局復函等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乙○○所辯未致生公共危險,甲○○所辯未與黃某共犯各 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一、二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空泛為事實上之爭執,或重複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俱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乙○○所犯竊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重罪之違反水利法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此 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認其上訴非法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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