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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介紹陳永河向其女友于愛華借支票 週轉,並簽發發票人「陳永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本票作為擔保,因 陳永河屆期未將款存入于愛華之銀行帳戶(公訴人以陳永河積欠于愛華債務約十八萬 元,容有誤會),未依約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 、民族路口,見陳永河駕車等候紅燈,為強迫陳永河返還上開債款,竟予攔住並強行 進入車內,逼令陳永河駛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其經營之瑞迪廣告企 劃社(以下簡稱瑞迪企劃社)附近民生一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再命陳永河至瑞迪企劃 社,先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鍾松山(未據起訴)看住陳永河,並將之推入一房間內 ,而剝奪陳永河之行動自由,並取走陳永河所攜帶之財物、文件、汽車鑰匙,復至陳 永河車內取來皮包(後皆已返還陳永河),檢視陳永河之行車執照,發覺陳永河上開 簽發之本票,非以陳永河,而以「陳永和」名義簽發,更加憤怒,召來其友上訴人 丙○○、乙○○及毛世明(一審通緝中)等人,並與丙○○、乙○○、毛世明、鍾松 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輪流看守陳永河,逼令當天要籌款清償借款共二十萬 八千元,並恐嚇陳永河稱:「如不交付二十萬八千元,就要讓你死」云云,甲○○、 乙○○、毛世明等人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鐵尺或拳腳毆打陳永河,致陳 永河右頭頂紅腫瘀血二×四公分、右枕部紅腫瘀血三×三公分、右背肩部瘀血六×六 公分、右手掌背紅腫三×三公分、背部紅腫瘀血多處三×五公分、三×六公分、右大 腿外側瘀血四×四公分、顏面瘀血二×一公分、上唇紅腫、右上臂瘀血二×二公分、 四×二公分、胸部瘀血多處三×二公分、二×三公分、三×一公分、右腹部瘀血四× 二公分、右大腿內側瘀血六×四公分、鼻腔出血、頭暈、噁心,甲○○強逼陳永河打 電話籌款未果,乃強令陳永河於翌(十九)日上午一時十分,打電話到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陳永河之父陳石定住處,要陳石定簽立本票代為清償債款, 陳永河書立借據後,甲○○、丙○○、毛世明三人,乃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分,共同 駕駛陳永河之汽車至陳石定住處,要求陳石定開立本票,陳石定不肯,渠等乃基於恐 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加害陳永河生命之事,恐嚇陳石定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 你如不簽發本票給我們,你兒子會被我們殺死。」等語,並當陳石定之面,打電話給 陳永河稱:「你爸爸不簽發本票,你一定要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陳石 定心生畏怖,願代陳永河還債,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及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二 紙交付甲○○,陳石定要求看到其兒子,遂隨甲○○至高雄市○○區○○○路○○○ 號樓下,嗣於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甲○○始釋放陳永河而恢復陳永河行動自由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甲○○、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 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逼令陳永河將座車駛往其經營之瑞迪廣告企劃社附近民 生一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再命陳永河至其企劃社,與鍾松山看住陳永河,將之推入一 房間內,嗣發現陳永河簽發給其女友作為擔保之本票,係以「陳永和」名義簽發,乃 召來上訴人丙○○、乙○○及毛世明,與丙○○、乙○○、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 看守陳永河,至翌日(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始予釋放。既認定共同將陳永河私行拘 禁於瑞迪廣告企劃社房間內近十小時,乃竟不用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宣告 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名,而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不無可議。㈡卷附民眾醫院傷 病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陳永河傷勢,其中左上臂係瘀血二×二公分、右上臂係瘀血四× 二公分(見警卷十六、十七頁),原判決採用該項證據,却認定係右上臂瘀血二×二 公分,四×二公分,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丙○○、乙○○與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看守陳永河, 逼令當天要籌款清償二十萬八千元,並恐嚇陳永河稱:「如不交付二十萬八千元,就 要讓你死」云云,甲○○、乙○○、毛世明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鐵尺或 拳脚毆打陳永河,乃理由內却認定上訴人等與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看守陳永河, 甲○○、乙○○、毛世明且共同以鐵尺及拳脚毆打陳永河成傷,復恐嚇陳永河稱:「 今日不交出二十萬八千元,就要讓你死」云云,就恐嚇及毆打陳永河之順序,參與恐 嚇之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而上開恐嚇陳永河行為,未據檢 察官起訴,上訴人甲○○、丙○○該項行為,何以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理由內未見說 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乙○○僅於瑞迪廣告企劃社 ,有參與恐嚇陳永河行為,至在陳石定住處,恐嚇陳石定及打電話恐嚇陳永河部分, 則未參與,乃理由內論罪時,却謂其所犯妨害自由、傷害、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 ,有牽連犯關係,殊有違誤。㈤原判決採用告訴人陳永河於警訊與偵查中之指訴,資 以認定妨害陳永河自由及在企劃社恐嚇陳永河之人為上訴人甲○○、丙○○、乙○○ 與毛世明、鍾松山五人,以鐵尺或拳脚毆打陳永河三人為甲○○、乙○○、毛世明三 人,然陳永河在警訊時指訴妨害其自由及在瑞迪廣告企劃社對其施恐嚇、加傷害之人 ,包括甲○○在內,共有六人,毆打時並有持花盆者(見警卷六至八頁),在偵查中 亦指訴妨害其自由及予毆打者,共為六人(見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卷八頁),其認定 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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