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
連續四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檳榔攤,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甲○○吸用或轉售,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同址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出售一包安非他命與涂興安
一次。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機車零件加工廠,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謝建忠、涂
興安吸用,謝建忠部分每月約出售一至二次。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為
警在上開機車零件加工廠倉庫內查獲甲○○,甲○○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購自乙○○,因而破獲乙○○販賣
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理由內並未說明
認定意圖營利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凃興安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得予審判,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未見說明,原判決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上開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均未補
充記載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內謂凃興安於警訊時供認在綽號「阿明
」即乙○○之檳榔攤,向乙○○買四次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核閱其警訊筆錄,並無該
項供述(見
偵查卷七、八頁),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雖謂凃興安於警訊時供認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在綽號「阿明」即乙○○之檳榔攤向乙○○買
過安非他命,而認定乙○○於該項時地,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凃興安行為,然
經核閱該項警訊筆錄,凃興安於警員問其是否曾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買過安非他命
時,係答稱:「沒有,但甲○○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約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帶我到「阿明」檳榔攤拿過乙小包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七頁背面),並非供述向
乙○○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上開證據,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記載關於甲○○於八十三年十
月五日下午七時,
為警查獲後打電話向乙○○表示欲購安非他命之事,雖經乙○○表
示有四公克安非他命值二萬元可出售之意,因該次甲○○之購買行為係出於警員之誘
使,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僅有賣方之意思,並無買方之合致,是乙○○就該次行為,
尚不構成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云云,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
上訴人乙○○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則縱上開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係
出於警員之誘使,非其本意,亦無礙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之成立,第一審判決謂不
構成該罪,饒有研究餘地,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該項理由,亦有未當。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