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
實載述四名少女中之王○芳與理由中
所載王○芬不符。⑵上訴人從未
自承因生意失敗
才從事這行業,原判竟執以認定上訴人為該行業之常業犯。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以每月底薪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僱用王惠芬、四萬元雇用張靜思以及每月底薪二萬
元雇用吳懿書,然其判決理由竟採認張靜思於警訊時所謂每月領得十萬元及吳懿書所
謂一個月領得十二萬元均相矛盾。⑷王○芬於第一審法院稱:「甲○○是「排場」,
上訴人係從事坊間喜宴及廟會歌唱表演為業,
乃一正當之行業,王長興租借張秀麗二
個星期亦僅以此為業,至其表演脫衣秀,非上訴人所知。吳懿書亦
翻異前供,原判決
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張秀麗稱:「我是在甲○○處上班
,每月向甲○○領取四萬元」,「
一節有三首歌,第一首脫到肩部、第二首只留內衣
褲(但有時我都不穿)、第三首就會把身上全部衣服脫掉」。張靜思稱:「是到各K
TV、酒店之包箱表演,跳舞是全裸體表演」、「甲○○教導我們在唱歌時一面脫衣
服至全部裸露出性器官供人觀賞為止」、「我每個月大概能領十萬元左右(底薪四萬
元加分紅)」。王○芬稱:「在台北於晚會表演,以三首歌為準,先著禮服,再來三
點式衣服,最後是全部裸露,另外高雄都是在KTV、酒店、PUB內」、「月薪五
萬元、辛苦時則多給我一些」、「是經朋友介紹甲○○,而受雇於他」。吳懿書稱:
「後來發現甲○○所說的歌唱表演即是(脫衣秀),我本不願意,但經甲○○說服後
,為賺錢及歌唱而同意上班」、「工作一個月已領十二萬元」。王○芳係王○芬之筆
誤,且上訴人在警訊時亦自承:「我目前的職業及經濟收入,就是僱用張靜思等人媒
介至各地表演為主要職業收入」(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七、八、九行)。參以上訴人甚
至將張秀麗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借予王長興、羅盛雄帶領從事脫衣秀,且底薪二萬元
之吳懿書竟發放十二萬元
等情,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
常業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帶張秀麗等去唱歌,並無要她表演脫衣秀性交易
,亦不知
渠等未滿十八歲云云,不足採信,張秀麗、王惠芬、吳懿書於審理中翻異前
供,均難資憑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
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
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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