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大長裕社產製之PVC材料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
予以侵占
入己……」核與理由內,引為被告犯罪
證據之被告
自白稱:「只有一部分當時上大富
公司試車製造之貨品」以及被告賣給達品公司之送貨單上均記載上大富企業公司(見
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三至五行,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行,偵字第一六八○九號
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四頁送貨單)認係侵占上大富企業公司所有之貨品矛盾,亦即與卷
內資料有所不符。㈡原判決理由中始稱:「至
證人陳秀玉雖稱達品公司於買受上開P
VC材料後因發現該貨有瑕疵而退貨,故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即被告
等情。但查業務
上侵占罪係
即成犯,於上訴人即被告擅自處分出售上開PVC材料時犯罪即已成立,
故不影響上訴人即被告罪責之成立」繼稱:「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年三、四月間所
出售予達品公司之PVC材料,因有瑕疵,故達品公司陸續予以退貨,並未支付貨款
等情,
業據達品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庭證在卷,達品公司既
未支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即被告自無侵占上開貨款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
數第五行以次、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次)先後亦相矛盾,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指
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被告涉嫌侵占其他款項
部分,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在發回之列。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