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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陳美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美玲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張惠雯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固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四、五次安非他命,但在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審理時,已改稱未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上訴人僅無償給予一次,原判決對張惠 雯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未予調查,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張惠雯與上訴人之夫陳水生有男女親密關 係;上訴人得知後,與張惠雯有冤隙存在,待陳水生因案入獄,張惠雯因癮發作, 向上訴人索取陳水生留下之安非他命,上訴人出於憐憫而給予七、八包,但未收取金 錢對價,原審就此未依法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供述之證 言,前後雖有歧異,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之判斷予以斟酌採納 ,非謂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惠雯之犯行,已依法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張惠 雯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採信張惠雯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 審審理時供述之證言,認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對於張惠雯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 稱情節,亦於判決理由欄二-㈤內,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核其判斷,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 又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僅無償給予張惠雯安非他命七、八包,無販賣情形,張惠雯因與 上訴人之夫有男女親密關係,而遭上訴人毆打,故其所供證言不實等語之辯解,已依 法加以調查,認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上訴人避重就輕,圖卸重責之詞,殊無可採,復 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徒就原審已加調查與合法行使職權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 漫事指摘,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 文 仁 法官陳 炳 煌 法官張 淳 淙 法官洪 文 章 法官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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