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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蓮坤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四百萬元 貸款部分,依銀行甲存帳戶紀錄,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帳,並於隔日即八月三 十一日即被提取,然依公司分類帳「銀行存款」頁之記載,並無提領四百萬元之紀錄 ,足證四百萬元之被提出,純係甲○○私用,而後再轉借與新和益公司,此項涉有侵 占行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調查職責未盡。㈡四百萬元轉借新和益公司 是否經全體股東﹖甲○○、李蓮得先後供述矛盾,原判決何以採信後說而否定其前詞 ,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背信部分(含違反公司法部分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 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四百萬元轉借與新和益公司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業經股東李 秋元、李香秀、李陳久子及李蓮得證述明確,且提領四百萬元係由李蓮坤於七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持向銀行提領,李蓮坤豈能諉為不知﹖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 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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