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背信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前開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背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於同年六月六日補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其
中僅敍及被告
侵占及
詐欺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背信部分並無涉及,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
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關於侵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
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
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
無從
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詐欺
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係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誤)之罪,提起公訴。原
審則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官又認被告此部分與背信部分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但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是其此
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