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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及王敦娥如何向上訴人借錢,可能因當 時供述太繁雜,致筆錄未記載,但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上已記載上訴人 供述王敦娥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分四、五次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王敦娥亦不否認 有向上訴人借款不還之事實,上訴人遭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陳述狀」 ,將王敦娥先借款未還,始邀上訴人以債入股合夥之先後經過情形,詳加說明,顯非 虛構事實誣告,原審對上訴人事後補陳之理由,未盡調查之能事,仍認上訴人應負誣 告罪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 院如認其仍應受刑責時,能予緩刑。 惟查原審已本於職權調查之功能,就一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所為本係無 息將款借予王敦娥,後經王敦娥邀上訴人入股合夥經營花店,始將借款轉為合夥,故 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辯解之有利主張,均已詳加調查,再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得其心證,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上訴人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於上訴 人事後補陳之辯解理由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審閱上訴人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王敦娥、詹雅雲、楊純碧詐欺一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 查卷宗,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確指訴王敦娥等人 於八十三年初以擴充花店店面為由邀上訴人出資入股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元, 後退還部分,剩出資二百八十八萬元,不久却將店面頂讓他人等情,並未敍及王敦娥 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更無以債入股之供述;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偵訊時,上訴 人仍堅稱係受邀入股百分之一,每月可分一萬五千元紅利,因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七 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借款日期之借據一紙為證,檢察官訊問該借據何時所立﹖上訴 人始答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分四、五次借款給王敦娥,至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立該借 據,與其第一次偵訊時指訴於八十三年初受邀出資入股之時間有別,應係指先出資入 股後再借款而言。因王敦娥等人到案應訊時,堅決否認有邀上訴人出資入股等詐欺 犯行,以單純向上訴人借款為辯,然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最後一次偵訊時,上訴人堅 謂係入股投資,經檢察官詰問既曰投資,何以寫借據﹖上訴人方稱:「當時我要回投 資額,她表示就算我借她」,仍與上訴人在本件所辯先借貸再以債入股之情形迥異。 足徵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一節,與上開卷內之實際資 料不相適合,亦即非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 請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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