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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 為謀強劫財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旁置放(電門已開啟)後,沿七賢路 找尋對象,至七賢二路七十一號前,見被害人關靜雯正進入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座發動引擎疏於注意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近打開右前門 後,屈身進入車內,徒手握拳接續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右鼻流鼻血、右下鼻線 狀裂傷,欲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被害人之男友葛有力於附近聞呼救聲前來斥 喝:「你在幹什麼!」,上訴人始放棄劫財行為,迅速往上開機車置放位置逃離,經 葛有力沿途高呼「搶劫」,復經正於附近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 所(以下簡稱中山派出所)警員邱發棟、黃啟賢(起訴書誤繕為黃啟貞)一同圍捕, 上訴人拒捕,經警員黃啟賢對空鳴槍後命其趴下均無效,始開槍射擊上訴人之左脚 掌而將其當場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此在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被害人關靜雯指述案發當時被搶劫之情形,前後三 次供述不盡一致。於警訊時供稱:「我在我的自小客車NY-四一九八號車內右前座 要發動引擎時,忽然有一男子甲○○打開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門,並即以右手握拳 打我眼睛、鼻子、嘴及臉部十幾拳,連續不斷,並出右手搶我皮包,當時我無法抵抗 ,只有死抱著我的皮包,並大喊救命,適時我男朋友聽到我喊救命,立即衝過來救我 ,甲○○見我男友葛有力衝過來後,即放下皮包往七賢、南台路口向南逃逸,我男友 即隨後追甲○○,並大喊搶劫。」(見警訊卷第三頁),於第一審供稱:「我坐在駕 駛座旁的前座發動車子,上訴人(由)前右前方來並打開車門,就以拳頭打我臉部, 我就喊叫救命。」「我皮包放在腿上抱著,我(被打)沒有反抗,手一直抱著皮包, 致於他有無動手搶我皮包,我沒印象。」(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於原審供 稱:「甲○○打開車門看到我就一直打我臉,我被打很痛就尖叫,我朋友不知發生何 事還慢慢走過來,甲○○見狀就跑了,我是帶著背在肩的皮包,發動車時,我將皮包 放在腿上。」「(被告有出手搶你的皮包﹖)我不知道,我被打是一直抱著我的臉 及皮包避免被打,我的臉都被打流血。」「我不知他為何要打我,我直覺認為是搶劫 ,他有無動手搶皮包,我已沒印象。」(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各 等語。究竟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時有無下手搶皮包,被害人於警訊中所供與審理中之供 述前後不盡一致,且國內一般汽車之駕駛座均在左前座,如依被害人前開供述,被害 人何以坐在車子右前座或駕駛座旁之前座發動汽車引擎﹖上訴人如用右手一直打被害 人之臉部並且搶了其皮包被害人又為何會對搶皮包之事無印象﹖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之傷勢,亦僅右鼻流鼻血、右下鼻線狀裂傷,亦與其所述被毆打之情形,未盡 相符。是被害人所供述之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就此等瑕疵,詳予查明,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自難認為妥適。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 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死罪之論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搶劫被害 人皮包之行為,並以酒後誤認被害人係其離家出走之妻子,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置辯 。原審依憑被害人前開有瑕疵之供述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其採 證已有可議。而依卷附之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調查表,上訴人確因其配偶蔡美麗離 家出走而報案(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未詳加調查究竟被害人與其配偶之容 貌、身材、外形有何相似之處,上訴人憑何而認被害人係其配偶,僅以二者年齡相差 近十歲,被害人於原審看蔡美麗身分證影本說伊不像蔡美麗(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遽認上訴人誤認之辯解為不可採,亦嫌速斷。㈢、強盜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其 所強取之物是否置於行為者實力支配下為準。本件依前開被害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上 訴人出右手搶被害人皮包,見被害人男友葛有力衝過來後,才放下皮包逃逸等情,如 果無訛,則上訴人所搶劫之皮包是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於既遂階段,即非無 疑義,亦有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論以強盜未遂罪,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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