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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丙○○上訴 意旨略稱:查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但收費每節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由乙○○抽取一千 一百元,餘由猥褻之女子取得,上訴人並未抽得分文,何來營利?另被告甲○○非但 幫同案被告乙○○租屋,每月收取四萬五千元,而上訴人須幫客人倒茶、洗毛巾、保 養水電及冷氣維修,為兼差客串性質,但竟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甲○ ○卻為幫助犯,且既為客串性質,而竟認定為常業犯,亦有違誤等語。(二)、上訴 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並非○○○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實際上是○○ ○鎮○○○路○段○○○巷○○號經營○○自助餐,此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在事實審 法院審理時因未請辯護人,致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始接手經營上開休閒中心,並非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開始經營,有上訴人乙○○ 委託同案被告甲○○以其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可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尚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現場配 管及修理技工,並非以上開犯罪行為為常業,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該休閒中心代客停車,並無擔任把風之工作 ,原審依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林○寬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把風之犯行 ,顯與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證:「甲○○僅代客停車,不是把風」等語之卷證 不符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上訴人甲○○有幫助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二人常業營 利猥褻罪刑,上訴人甲○○幫助營利猥褻為常業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詹○勳所辯稱伊僅係幫客人倒茶、洗 毛巾、保養水電云云,上訴人甲○○所辯稱伊做代客停車的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以其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核與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林○寬、李○ 嫻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因而認定其二人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說明。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於偵審中亦未提及其曾另經營自助 餐業及八十四年六月始經營休閒中心,因而認定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與 卷證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 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調查職權未盡,尚不得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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