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十餘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
以每一‧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傅勝祥。又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鍾華雄
乙次筭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
無非以另被告傅勝祥及鍾華雄二人之指述為論據,然上
訴人既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
證人傅勝祥於
偵查中又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
並無別人在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另證人鍾
華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因誤會上訴人出賣其胞兄鍾義松使其入獄,懷恨在心,因而挾怨
誣陷,並於事後澄清並出具
自白書以表示其先前之供述不實,事後證人鍾華雄、傅勝
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又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其二人先後之供述既
有瑕疵,原審未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傅勝祥、鍾華雄片面
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照
首揭說明,自難採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唯一依據。㈡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
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以證人傅勝祥、鍾華雄二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認
彼等事後
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但同案之另一位證人陳瑞枝於偵
查中亦指稱曾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事後亦否認有購買之事實,則認為其先後之
供述不一,不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前後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