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代買或合買與非法販賣不同, 甲○○自警訊時起,始終供稱係與許益瑞合買安非他命,許益瑞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警方借提時,雖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但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及本件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係請甲○○代買或與 甲○○共同出資合買,甲○○被警查獲時,並未搜獲安非他命或帳冊、塑膠袋、電子 秤等足以證明販賣安非他命之證物,可見甲○○係與許益瑞合買安非他命多次無疑, 至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警訊自白之筆錄,警員林朝明抄自許益瑞之警訊筆錄 後,未交甲○○閱覽即強要甲○○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原審竟 採為判決之基礎,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乙○○在 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係與張鵬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合買安非他命,而張鵬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另以五萬元向綽號「洪仔 」購買八小包共重二十二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足見張鵬對安非他命之價格非常清楚 ,自不可能以一萬元向乙○○購得重僅一點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原判決對乙○○部分 證據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甲○○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許益瑞、乙○○(甲○○之同居人 ,與甲○○無共犯關係)供證之情節相符,許益瑞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等證據,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予許益瑞之犯行。對於甲○○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許益瑞事後改稱與甲 ○○合買或委由甲○○代購,經查二人所供如何不一,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林朝明 在原審中供稱甲○○未承認販賣,亦查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均逐一詳加指駁。原 判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乃本於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復說明甲○○在警訊中 之自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曾遭刑求逼供情事,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該 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顯無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對自白採證之證據法則,僅空言主張其警訊自白筆錄非出 其自由意志,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 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鵬之事實,已敍明以乙○○警訊中供 認之自白,核與證人張鵬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二小包安非他命及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成績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辯代 張鵬購買,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而安非他命既屬違禁 物品,供需之多寡與取得之難易,自影響其非法交易價格之差異,況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指為違 背經驗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以駁回。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甲○ ○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 ○○竟一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