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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固於警訊時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何美德吸用,但該項供述係因警員恫嚇若不承認 ,即予刑求,迫於無奈,只得承認,但於偵審中即主張係代何美德購買,且與何美德 於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而本案除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及何美德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 查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原審未深入調查,遽採信其及何美德有瑕疵之供 述為論罪之依據,不僅有違採證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承向不詳姓名之阿成者購得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分裝成二包,將其中一包 出售予何美德吸用,何美德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亦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 命吸用無訛。原審採取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翻異前供,辯稱係代何美德購買及何美 德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 時,並未主張其警訊時之供述係被恫嚇所致,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尤難謂原審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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