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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七 十一年三月間與李初枝離婚,雙方協議所生之女楊惠鈞由李初枝監護,惟離婚後上訴 人時常至李初枝之住處或其任職之臺南市新興國民小學騷擾李初枝,並去函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及新興國民小學,謂李初枝到處招蜂引蝶,藉故興訟,違反善良風俗云云, 致李初枝時常搬家,避之惟恐不及。上訴人明知李初枝不知上訴人又再與李麗在台 中結婚,更不知上訴人與李麗及李麗娘家之住所及電話,李麗亦未曾見過李初枝,李 初枝不可能打電話向李麗恐嚇等事。竟基於使李初枝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先於八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李初枝得知 上訴人與李麗結婚後,竟醋勁大發,幾至瘋狂,而連續於八十年九月、十月間打電話 至台中市○○街○○○號四樓上訴人住處及台中縣大里鄉李麗工作處與臺中縣○○鄉 ○○路○○○巷○○弄○號李麗娘家,以言詞向李麗恫嚇稱「不得與上訴人在一起, 否則會死得不明不白」等語,或在電話裡模仿鬼叫聲等方式,使李麗心生畏懼,認李 初枝有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嗣於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偵查中,上訴人又以同一揑造之事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判決管轄錯誤),嗣該案經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認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全非事實,對李初枝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李初枝與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離婚後,李初枝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此封為楊惠鈞 所寫)、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寫信給 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五封信之信封影本為證(上訴卷第四十七頁),且經李 初枝指稱「我之所以寄信給上訴人,是因上訴人一直寫信罵我,說我是狐狸媽媽、共 產黨,我不得已才叫小孩寫信給上訴人,幫小孩寫信封」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三十頁 ),顯見李初枝曾寫信給上訴人,並非不知上訴人之住所,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 明,乃原判決未予理會,仍認定李初枝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尚不知上訴人離婚 後之住所云云,並以此為論罪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均不得遽指為誣告。上訴人一再供稱:因李麗之娘家被閙得雞犬不寧,李麗要我處理 ,我才代李麗提出告訴(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核與李麗所稱在新和 街住處及伊公司均有接到李初枝之恐嚇電話,有時李初枝打到霧峰伊娘家,伊才告知 上訴人,叫上訴人處理等語,及李麗之母郭秀於第一審所證自七十八年起有自稱上訴 人之大老婆之友人,於清晨、半夜打電話以潑婦罵街,有時哈哈大笑,有時罵人騷擾 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是否聽信其再婚妻 李麗之言致誤信而提申告?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析究,遽予判 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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