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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 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毀損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以上訴人陳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乙○○與上訴人陳香係兄妹關係,為案外人張侯素之子、女。緣張侯素所有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街○○號磚造房屋,座落於被告乙○○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第七九地號土地上,張侯素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房屋應由上訴 人與被告乙○○共同繼承,被告乙○○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欲與案外人朱宗文所有 之相鄰土地合建大樓時,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委託建築商即被告甲○○將上開房屋 拆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 上訴人陳香原名為張香,生父母雖為張清榮、張侯素,惟已於昭和六年 (即民國二十 年) 六月二十日,經陳旺收養為養女,而改姓氏為陳香,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基暖戶第三三六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除戶謄本 可稽,上訴人既經陳旺收養為養女,且未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即 無繼承權,就該房屋自無任何財產權。而被告乙○○為張侯素之合法繼承人,就其繼 承之房屋委託被告甲○○拆除,被告等均不構成犯罪,因認第一審此部分知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犯 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 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當然之解釋。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 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 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 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 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業經本院八 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其建 築物被被告等強行拆毀,第一審法院既已查明自訴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 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第一 審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援引已經決議不再援用 之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而從實體上判決被告等無罪,自屬用法 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乙○○被訴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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