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論處
其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
為警查獲持有之「周
春生」假國民身分證乙枚,係上訴人從報紙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向自稱「王先生
」者購買,至於「王先生」如何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竟被論
處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罪情節輕
微,原判決未加以
審酌,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
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照片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王先生」,而由「王先生」負責以偽造「
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貼有上訴人照片之「周春生」名義國民身分證,
上訴人再依約交付一萬五千元而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等情,已依據卷證資料詳述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竟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予以具體之指摘,徒憑個人己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
乃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對此部分之量
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