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徐甲○
○)
上訴意旨略稱: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張瑞賢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在何種情況下在
本件本票上簽下
告訴人徐千田姓名,又在第一審即請求調查
告訴人在旗山信用合作社
甲存一四二○號帳戶支票使用情形,何時開始退票﹖事關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原審未
調查審問,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實無犯罪之
故意
,已與張瑞賢
和解並清償本票款,請賜判
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第一審法院曾
依職權傳訊
證人張瑞賢,
因該證人已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本票款已清償,有遠行不能出庭,有其陳報狀附
卷
可稽(見一審卷十八頁),法院因而不再
傳喚,尚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
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告訴人使用旗山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況,已屬枝節
問題,尚非
待證事實重要之點,原審未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均與上訴人所
指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請求緩刑
,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合併指明。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