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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徐甲○ ○)上訴意旨略稱: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張瑞賢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在何種情況下在 本件本票上簽下告訴人徐千田姓名,又在第一審即請求調查告訴人在旗山信用合作社 甲存一四二○號帳戶支票使用情形,何時開始退票﹖事關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原審未 調查審問,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實無犯罪之故意 ,已與張瑞賢和解並清償本票款,請賜判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第一審法院曾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瑞賢, 因該證人已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本票款已清償,有遠行不能出庭,有其陳報狀附 卷可稽(見一審卷十八頁),法院因而不再傳喚,尚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綜合卷 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告訴人使用旗山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況,已屬枝節 問題,尚非待證事實重要之點,原審未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均與上訴人所 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請求緩刑 ,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合併指明。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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