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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屏東市○○路○○○○ ○號及屏東縣○○鎮○○路○○○號,分別設立高速汽車借款行號,並自同日起雇用 陳泗汶(已判刑確定)擔任會計,另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雇用莊松旗(已判刑確 定)綜理該行之業務,再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雇用潘麗秋(已判刑確定)擔任 屏東縣潮州鎮部分之會計,復自八十二年七月某日起,再雇用廖珉傑(已判刑確定) 負責催收到期本息,五人並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日息 超過百分之一以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之重利,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貸借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載之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維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 站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 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未向上訴人提 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雖有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記載,但 實際並無提示辯論之事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屏檢 茂執莊字第七六三六號函稱附表三之證物,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屏檢萬莊字 第一二○三○號命令處分沒收銷燬),原審對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 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常業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方能成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固 載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日息超過 百分之一以上,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之重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貸借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載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維生」 云云,但於理由欄中對於附表一、二之借款人於借款時,究竟是否處於急迫之狀態, 原審卻未傳訊各該借款人予以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中加以敍明,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客戶供為抵押品之大眾銀行支票二張(附表三在屏 東縣○○鎮○○路○○○號查獲部分編號),並非屬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審維持第一審知一併沒收之判決,尤難謂為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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