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
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五、六公克予羅清鴻及陳祈州。因認被告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羅清鴻既於警訊中供述:查獲之「安
非他命來源是我向曾是國中(卑南國中)同學之甲○○購買的」、「甲○○以電話與
我聯繫,問我須不須要安非他命,我才第一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一
萬四千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一家泡沫紅茶店內交易
的」、「我將錢先拿給甲○○,我與陳祈州先回台東,甲○○採用郵寄方式將安非他
命寄給我,我收到是今(十五)日十六時,他以掛號寄至我工作地點(台東市○○路
○○○號)」等語,另少年陳祈州於警訊中亦稱:安非他命是「我與羅清鴻於八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在台中市向羅清鴻的同學……購買的」、「羅清鴻的同學,
我並不認識,也不知其名,是羅清鴻的同學主動與羅清鴻連絡,這次是我們第一次向
他購買安非他命」、「我與羅清鴻到台中市連絡到羅清鴻的同學後,我將新台幣一萬
四千元交給他,並言明將安非他命用郵寄到台東」、「該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寄到台東市○○路○○○號收件人為羅清鴻」等語(見警卷第一
頁背面至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且其二人所述在台中市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前,於同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九秒至十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
,曾二次以羅清鴻家中之○○○○○○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號呼叫
器取得連繫,有交通部台東電信局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東業字第○○○號函送之通話
明細表為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復有羅清鴻、陳祈州二人被警查獲
之安非他命合計五‧六公克
扣案可參,則羅清鴻雖
嗣後
翻異前供,何以其在警訊時所
供與少年陳祈州之陳述相符﹖羅清鴻雖辯稱:畢業後即與被告少有聯絡,何以同一晚
有兩次以電話與呼叫器之連繫﹖連繫之內容為何﹖少年陳祈州雖與被告不認識,但依
其上開供述,在台中市兩人已有見面,自應傳訊陳祈州以究明,其見面之原因何在﹖
又台東郵局雖函復該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之郵件進口投遞紀錄,並無郵寄
台東市○○路○○○號,由羅清鴻收件之郵寄包裹,但據羅清鴻供稱:「是我老板幫
我收的」(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九十五頁),又台東市之戶政事
務所雖函復台東市○○路○○○號無設籍資料,但是否有「台東市○○路○○○號」
之處所﹖該處所係何人所有供何人所用﹖羅清鴻是否確在該處受何人僱用工作﹖何人
代收郵件﹖另原審雖經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訊問證人羅清鴻,該院傳拘無着,但原
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羅清鴻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是
否已在受刑中致傳拘無着﹖以上各端,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及羅清鴻先
後不一之供詞,何者可採,至有關連,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積極傳訊羅清鴻、陳
祈州二人到庭切實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不無速斷,仍
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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