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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甲 ○ 女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李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中縣○○鎮○○路○段○○○巷十之十六號 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路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乙○○之妻, 為該公司董事,兩人負責該公司實際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甲○並兼辦公司之會計 及總務工作。其二人為受陳金(公司監察人)、賴金木(公司董事)等股東委任而 處理該公司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止,故意不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應備之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陳金及賴金木於大路公司設立時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竟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違背其二 人之任務,在申請書、股東名冊、繳款名冊、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上填載陳金及 賴金木僅各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其中陳金、陳金之妻張素琴、賴金木、賴金木之妻賴 邱月寶各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 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該公司設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賴金木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 一款之罪,所犯四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背信罪處斷。然商業 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 一款(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改為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不在刑罰範圍內。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適用裁判前之法律予以論罰,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陳金及賴金木於大路公司設立時 各出資二百萬元,但理由內敍明賴金木之出資包括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及六十一萬元應 由被告二人代付之屋款,則賴金木之出資共係二百零一萬元,與事實認定之二百萬元 ,已未一致;且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中所供認大路公司「實際有收到八百 萬元」或「共計出資八百萬元」等語,與陳金及其與賴金木之告訴代理人所述由陳金 出資二百萬元,賴金木、乙○○各出資三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之情形,尚屬相符(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四十一頁反面、七十五頁反面), 則申請設立登記時,何以僅登記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其間差額三百萬元流向何處﹖ 凡此與被告等如成立犯罪,應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連,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二人雖屬夫妻,分別為大路公司之董事長及 董事,甲○並兼辦公司之會計及總務工作,但對於申請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否 為二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申請書、股東名冊、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上之出資 額,是否為彼二人共同為不實之登載﹖何人持以行使申請登記﹖及彼等二人如何共同 謀議、如何分擔背信等行為﹖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 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理由內復未敍明認定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 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修正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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