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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牛素蘭之長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 未經其任船長之夫安台中同意,擅自提供其二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遭牛素蘭發現,以被告係初 犯而原諒之。被告不知悔改,趁安台中出海之際,擅於同年底向管轄上開住所之台 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安某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謊報牛素蘭所居住,登記為安台中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房 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補發之權狀備用。八十三年二至四月間某日,被 告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王台生供 擔保後,被告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項保證金,於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上開補發之權狀及其偽造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貸款五百萬元(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審理中)。牛素蘭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 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牛女住處說 明。翌日上午十時左右,牛女再電詢上海商銀營業員莊博偉有關該貸款細節,確定係 被告冒貸後,俟當日(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牛女前揭永和市住處,牛女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 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竟 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猛力毆打牛女之後腦,牛女轉身持話筒欲反 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牛女臉部,一手與牛女互相掐握頸部 ,牛女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 瘀血、眉間鼻部及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 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 約七‧五×○‧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 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不知牛素蘭是否已死,為掩人耳目 ,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牛女藏放其下,再持牛女住處之毛巾 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牛女面部,並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散置牛 女房間內,沾有血跡之牛女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 午十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 二處垃圾堆上,又至其上開興隆路住處,將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嗣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牛女次子安正中發現牛女屍體,報由台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吳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相驗後,確認牛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 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 如何毆打被害人牛素蘭、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致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及如何發現 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確認何時死亡等情,而對於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為何,並未詳 予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害 人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 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竟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猛力毆 擊被害人之後腦,是依此認定,其萌殺被害人之犯意,係在被害人轉身欲打電話通知 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之時。而理由內則謂「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因冒名 貸款之事經被害人牛素蘭發現,經與牛女電話連絡後,親赴牛女住處,兩人並因該事 起爭執,被告進而毆擊牛致死,其殺人動機灼然至明」云云,顯謂殺人動機起於爭執 ,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無齟齬,未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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