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藝名「伊麗莎」,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任職於台北 市○○○路○段○○○號十樓歡樂世界KTV酒店經理,同年十一月九日離職後前往 玫瑰花園KTV任職,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因遭人毆打受傷住院,認係歡樂世界KT V酒店總經理李天仰所指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教唆上訴 人丙○○帶人去找李天仰討回公道及賠償醫藥費。同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 丙○○、乙○○及詹銘賢夥同綽號「阿凱」、「阿海」、「阿華」、「阿勇」與其餘 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十一、二人,分乘三部車(含BJ-四八三九號小客車)至歡樂世 界KTV酒店,基於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借捧場將李天仰騙出後 挾持上BJ-四八三九號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押至台北市○○路黃金時刻西餐 廳,威嚇李天仰必須賠償「伊麗莎」即上訴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 討價後,要李某賠償三百萬元,且須第二天付現金五十萬元,過三天再付現金五十萬 元,餘二百萬元以支票代替,並出語脅迫李天仰稱:如不照他們的話做,要李天仰半 身不遂。李某無奈立下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 共計三百萬元用以保證付款,並由丙○○擬妥,強迫李天仰抄寫願意負責醫療費及復 健費用之和解書一份,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李天仰交付本票及和解書後,當日凌晨 四、五時,始將李某釋回。李天仰籌款無着,懼而走避,丙○○於次(十一)日晚 間,夥同上訴人丁○○、乙○○及朱世恭、江啟群五人前去歡樂世界KTV酒店找尋 李天仰,李某不在,竟遷怒該店副總經理葛人泰,推由朱世恭毆打葛人泰致頭部外傷 、牙齒斷裂,並放話要李天仰出面解決。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李天仰籌措二十 萬元,前往台北市○○○路○○○號路易王朝KTV酒店,以電話聯絡丙○○,薛嫌 太少,告知須請示上級,遂由丁○○與李天仰對話,而丁○○竟限李某於一天內籌足 一百萬元換回本票,並恫稱:否則要李天仰準備辦喪事等語,致李天仰心生畏懼,四 處籌錢,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朋友借得現金一百萬元及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之支票兩張,再度與丙○○聯絡,薛仍稱不能作主,嗣由丁○○告知李天仰必須將前 述支票換成現款,並約定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怡和鋼琴西餐 廳交款。李天仰無法調借現金,向警方報案,並再聯絡丁○○請求寬限期限,關某 不答應,復威脅如籌不到錢,家裡準備喪事等語,致李天仰十分畏懼,是日晚間九時 許,又向關某請求,關某限期一定要在二十一日中午一時前解決,雙方遂約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在路易王朝KTV酒店交款,屆時丁○○、丙○○、乙○○、朱世 恭、江啟群、李冠群等六人,前往該酒店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丙○○等人始未得 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甲○○遭人 糾眾毆打受傷住院,認係李天仰所指使,而教唆丙○○帶人找李天仰討回公道及賠償 醫藥費,對於上訴人有無教唆丙○○帶人挾持李天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恐嚇之 方法使李天仰交付財務之情形,則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其所謂「討回公道」含意為何﹖上訴人認李天仰糾眾毆打其受傷住院,如果無訛 ,則其找人向李天仰要求賠償醫藥費,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 內均未加以論述,遽認上訴人為教唆他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教唆犯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教唆他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罪 ,並謂所教唆之正犯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罰,而對於其所教唆犯妨害自由罪之部分,應如何處斷,則隻字未提,亦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甲○○ 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丁○○、乙○○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均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恐嚇取 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