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第一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被查扣之帳冊證物,原審於審判
期日,並未調出查
證,
顯有於
審判期日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所經營之二家公司,對進、銷
貨物,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有查扣之帳冊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職員供證在卷
可稽,
原審未能確切指明上訴人如何幫助他人或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逃漏稅捐,自難甘服
云云。其餘引用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為上
訴理由。
惟查原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
故意連續填製不
實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記入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冊,並供
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石倉章、陳登為所經營之公司逃漏營業稅
,及逃漏上訴人自己負責經營之全盈福記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等
犯行,已依法於理
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
解,亦已加以指駁,說明其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並
諭知
緩刑三年。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未確切指明如何幫助他人及為自己所營公司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又
依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本件查扣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冊
,已顯出於審判庭,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後,方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見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之資料執以指摘。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
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可代替。況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意旨,係在指摘其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解,第一
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釋明取捨之理由,而原判決既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不能將該
答辯狀移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