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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奉派擔任台 中縣警察局拘留室駐衛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 日下午三時許,該局外事課警員吳兆璋、王熾昌,前往台中市國安國宅工地,拘提因 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並經緩刑,現任職於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正臺壹公司)在該工地工作之泰籍勞工Noi Thamkrathok ,準備將之遣送回國。在吳 兆璋、王熾昌執行拘提Noi Thamkrathok 時,該正臺壹公司職員翁振瑞,立即結算該 外勞薪資,當場發給Noi Thamkrathok 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於No i Thamkrathok 提出五千元,清償日前所欠同事債務後,即經吳兆璋、王熾昌二人, 將身上携帶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現款之Noi Thamkrathok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解 返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由甲○○與陳瀅合輪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駐衛勤務,因 陳瀅合人在休息小睡,吳兆璋、王熾昌將該泰籍外勞Noi Thamkrathok ,交給甲○ ○管收後離去。甲○○於單獨處理Noi Thamkrathok 管收作業程序時,因見該泰籍 外勞皮包內置有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登記入所人犯財物時,明知 Noi Thamkrathok ,所交付給渠保管財物,計有內有現款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黑 色皮包一只、手錶一只、項鍊一串、鑰匙一串,竟將其中渠公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 Noi Thamkrathok 私有財物現款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為掩飾渠犯行,乘該外勞 不懂中文之機,故意在該所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內,及Noi Thamkrathok 之拘留 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封面,虛偽登載人犯交付保管財物內容為:「台幣叁佰元,黑 色皮夾乙只、手錶乙只、項鍊乙串、鑰匙乙串」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Noi tham krathok ,再將上開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及Noi Thamkrathok 之拘留人犯財物收 發保管袋交給該外勞於被留置人簽章欄及被收管人簽章欄內指印,以示上開文書所 載保管財物內容,業經該外勞會同查核無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原判決 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已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 已具狀陳稱:「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內總共有七支電眼(俗稱監視器),拘留所內任 何一個角落均無法逃電眼之監視」(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並請求調覽該監視 錄影帶,究竟上訴人在收取Noi Thamkarthok 財物及管收該拘留人犯過程,是否已盡 行收錄在監視錄影帶內,此與待證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審結,自不足以昭 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偵查卷附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所載「附註:經私下訪詢甲○○直屬長官保安隊副隊長陳述甲○○於案發當日 經其詢問是否侵占人犯財物,曾當面落淚坦承不諱,惟翌日交刑警隊處理時卻否認」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向該保安隊副隊長坦承犯行,案經 發回,應一併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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