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梁榮
和已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內,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
位,且當時顧客眾多,上訴人實無法為竊盜行為,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黃淑貞所述皮包
被竊之證詞,及上訴人事後行使信用卡之事實,即否定證人梁榮和之證詞及相關情況
證據之
證明力,
顯有違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無積極之證據,遽以推測之詞論上訴人竊
盜之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無竊盜行為,則原判決所認「上訴
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量刑標準已有
瑕疵,其量刑之結果顯有失當之處等語。
惟查上訴人除
自承持用黃淑貞所有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至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
,偽造黃淑貞之簽帳三聯單,刷卡詐得電動刷牙機一台,及詐購按摩椅未得逞之事實
外,另自承該信用卡係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廁所內,從一皮包內所
取得
等情,而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金融卡等證件物品,確係該店店員黃淑貞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下午一時多在該店內被竊,亦經黃淑貞證述明確,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認上訴
人確有竊盜
犯行,並說明證人梁榮和所證:當天上訴人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位
,沒有見到皮包云云,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論上訴人
牽連犯竊盜、
詐欺及
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至量刑之輕重,
乃屬
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