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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梁榮 和已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內,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 位,且當時顧客眾多,上訴人實無法為竊盜行為,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黃淑貞所述皮包 被竊之證詞,及上訴人事後行使信用卡之事實,即否定證人梁榮和之證詞及相關情況 證據證明力顯有論理法則。原判決並無積極之證據,遽以推測之詞論上訴人竊 盜之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無竊盜行為,則原判決所認「上訴 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量刑標準已有 瑕疵,其量刑之結果顯有失當之處等語。 惟查上訴人除自承持用黃淑貞所有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至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 ,偽造黃淑貞之簽帳三聯單,刷卡詐得電動刷牙機一台,及詐購按摩椅未得逞之事實 外,另自承該信用卡係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廁所內,從一皮包內所 取得等情,而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金融卡等證件物品,確係該店店員黃淑貞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下午一時多在該店內被竊,亦經黃淑貞證述明確,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認上訴 人確有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梁榮和所證:當天上訴人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位 ,沒有見到皮包云云,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論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至量刑之輕重,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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