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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告訴人郭榮玉係舊識,經常有金錢往來,且每次均有借有還,而原判決附表一之借款 之所以無法如期清償,實係因上訴人目前資金週轉不靈所致,且上訴人借款後,未遵 期清償,原屬可得預見之風險,上訴人並未就其財力有何欺瞞之處,殊難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況上訴人貸款後,並簽立支票予告訴人,是尚難以上訴人延宕債務之清償 ,即推定上訴人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審就此應調查之 證據視若罔聞,且上訴人係房屋仲介業者,按習慣若房屋順利出售,則佣金先付,系 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受託將告訴人郭榮玉之房屋出售所獲得之佣金, 僅因事後郭榮玉不同意佣金先付,認應等買方將佣金完全付清才願意付佣金,上訴人 念在此是舊識,即開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郭榮玉,故上訴人並 未侵占該售屋定金六十萬元,原審就此均漏未調查,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仍多次將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及持楊伯霖簽發擬作為售屋佣金並言明房屋出售成功始得領款之面額一百 零八萬元支票,向郭榮玉詐借現款,使郭榮玉陷於錯誤,而允予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日應為借款金額之誤),楊伯霖 之房屋並未仲介成功,而支票屆期經郭榮玉提示亦未獲支付,又郭榮玉所有之台北市 ○○路○段○○○號九樓房屋,經上訴人仲介出售後,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代表郭榮玉自買方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面額六十萬元之定金支票一張,竟 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占為己有,並利用不知情之女職員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郭明照 」之署押,而偽造郭明照之背書,持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提示 請求付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郭榮玉指 訴詳,而上訴人亦坦承,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郭榮玉借款,及持買主委 託其交付郭榮玉作為房屋定金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六十萬元支票一張,未經得郭榮玉 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女職員偽造郭明照之背書,持向銀行提領花用之事實,復有該 偽造郭明照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承,其因欠地下 錢莊之錢,支票又退票,向郭榮玉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上訴 人於向郭榮玉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縱令上訴人於郭榮玉詢問該定金支票下落後,另簽 發自己名義之同面額支票予郭榮玉,惟此乃於侵占完成後彌縫行為,並不影響於業務 侵占罪之成立。至原審尚應調查何項必要之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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