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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冠公司)工作,對同事胡美玲即生愛慕之意, 胡美玲亦以好友相待。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甲○○經胡美玲介紹而認識其男友陳東 煜,雖聽聞渠等論及婚嫁,然亦獲悉渠等感情時好時壞,除對陳東煜羨慕又嫉妒外 ,並期待博得胡女芳心。至八十四年初,甲○○決定於同年二月底離職,以專注其 在私立中華工學院夜間部之課業,遂更急於釐清其與陳東煜、胡美玲三人間之感情糾 葛。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下班前,甲○○詢問胡美玲是否搭乘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胡美玲以其與陳東煜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見 面而拒絕,甲○○竟利用事先知曉胡美玲與陳東煜約會之時間、地點,率先駕該車至 渠等約會地點附近,於下午六時左右發現陳東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歡 樂世界遊樂場』內,即上前佯稱:胡美玲改在台北縣土城市之『東怡全流通量販店』 (坐落同市○○街○○號)等你,請我載你前往等語,陳東煜未察,搭乘甲○○之車 沿同市○○路行駛,並因其二人均不確知『東怡全流通量販店』所在,遂在中央路與 中正路、中華路交岔口處,誤迴轉進入中正路,再駛進忠義路廟口問路,約五分鐘後 ,行至中央路三段八九巷三號智寶電子有限公司前(起訴書誤載為五段,以下簡稱智 寶公司,即坐落同市○○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三廠後方)之土城幹二十 號一枝九一分編號B五四二四號電線桿處,陳東煜下車欲找路人問路,甲○○恐騙局 拆穿,竟因嫉妒心驅使,意圖趁機殺害陳東煜以獲得胡美玲,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 上開處所即自陳東煜之右後方,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駕上開 自用小客車衝撞緊靠智寶公司圍牆右側行走之陳東煜,致陳東煜因車輛及圍牆之夾擊 ,受有頭枕部鈍傷、顱內出血、右肋骨與第十一、十二節折斷、下腹部十×六公分皮 下瘀傷、乙狀結腸、腸腰肌及腰方肌前方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而倒地。甲○○隨 即將陳東煜抬上車子後座,沿原路至上開中央路、中正路及中華路交岔口處右轉中華 路,約二十分鐘後行至中華路與城林橋頭時,陳東煜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遂 轉住城林橋上,於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陳東煜屍體抱出(斯時陳東煜身上配掛之呼叫 器因碰觸而掉落電池一顆),往大漢溪拋下而遺棄之(陳東煜因自高處落下而致頭顱 多處骨折及左下肢五分之三切面斷裂)。嗣甲○○迴轉至橋上對向車道,發現陳東煜 所有皮鞋一隻遺落車上,即再將之丟棄溪內後,約下午九時許回到台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五樓住處,將身上沾染陳東煜血跡之衣褲以塑膠袋包裹藏置房間內 。翌日上午六時許,甲○○駕上開小客車至板橋市○○路旁,將車牌0面拆下丟棄在 附近溪流內,即搭計程車上班,至下午下班時向不知情之同事王聰敏借用其所有機車 0部,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處某加油站購買一公升汽油 ,即前往上開小客車停放處,以該汽油潑灑小客車後,點火燒燬之(未致生公共危險 ),再於下午九時許將上開染血之衣物丟棄垃圾車上湮滅罪證。迄至同年二月三日下 午一時許,羅建南發現陳東煜屍體漂浮在城林橋下大漢溪中報警,經警扣得陳東煜上 開皮鞋一隻及電池一顆,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尋獲上開小客車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坦承:「陳東煜下車問路,伊即開車加速撞渠;陳東 煜下車欲找人問路,伊怕騙局拆穿,且一時衝動,即開車加速撞倒渠;伊很想得到胡 美玲,並不想存心殺死陳東煜」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十三頁反面、十一頁),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有無要致他(指陳東煜)於死﹖」,答以:「那時候有」 (見二四九號相驗卷二十一頁第一行),又於一審調查時問以:「是否故意撞陳東煜 ﹖」亦答以:「我很生氣,應該是故意撞的」(見一審卷四十一頁反面),而於原審 調查時訊以:「偵訊中何以供稱要致他於死﹖」,復答稱:「是的,因那是衝動時的 行為。………」(見原審上重更㈠四四號卷第一二六頁正面)等語,及被害人陳東煜 於上揭時地,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四十 公里之速度,自後衝撞緊靠智寶公司圍牆右側行走之陳東煜,致陳東煜因車輛及牆壁 夾擊,造成頭枕部鈍傷、顱內出血、右肋骨與第十一、十二節折斷、下腹部分長十公 分、寬六公分皮下瘀傷、乙狀結腸、腸腰肌及腰方肌前方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骨折,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後,再因外力由高處落下,致頭顱多處骨折及左下肢五分之三切面 折斷,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驗 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驗斷書、勘驗筆錄二件、屍體及現場照片合計五十六 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七八號鑑定書附卷足稽( 附於相驗卷五至十頁、三十一至三十七頁、偵查卷三十九至五十頁,原審卷二十六至 三十四頁、一二○頁)。又於大漢溪內發現之陳東煜所有皮鞋一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鞋底之血跡指紋一枚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出具之八四局紋字第五一號指紋鑑定書附於第二五五二號卷可考,及有陳東煜屍體經 發現時之現場照片十幀、現場圖、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附於第二四九號相驗卷 宗及扣案之皮鞋一隻、電池一顆足佐。且說明證人胡美玲雖證稱於除夕當日即八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曾見到上訴人右手擦傷云云,然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陳東煜毆 擊所致。況上訴人之父鄧丙逵及與上訴人同一辦公室工作之同事陳秀雲均證稱並未發 現上訴人有何異樣。證人李潘冬花於原審時證稱:有看到上訴人腳跛跛的云云,無非 嗣後附和之詞,亦無可採。至於另證人劉惠琴證稱:上訴人手臂傷勢非其所言。證人 林慧珍證稱上訴人手臂有無受傷伊不清楚等語,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及以 本案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已因上 訴人申報上開車輛失竊事實,證人胡美玲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警訊時一再陳稱僅上訴 人知悉其與陳東煜約會時、地,及可能邀約陳東煜離去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 ),上訴人對其於案發當日之行蹤未能自圓其說等客觀事證,對上訴人之罪嫌而有 合理之可疑,要求證人胡美玲邀請上訴人參與陳東煜解剖過程,繼而於同年月八日 偵訊上訴人並取得其之自白,可見上訴人之上開坦承犯行顯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之後。參以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長羅明村亦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另承辦本 案警員劉銘和於原審復證稱:於發現屍體第二天即掌握事證是上訴人涉案且非上訴人 自己承認而係經訊問後方坦承等語以觀(見原院前審卷四十三頁、上更㈠卷八十五年 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上訴人陳稱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行,顯難認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成立要件相符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於車上因與陳東煜談及胡美玲之事,發生衝突,互 相扭打,陳東煜下車後拿石頭砸伊車子,伊一時氣憤情急,才用車子衝撞陳東煜, 原想嚇他,不知會撞死他,不是故意殺人,且事後主動向分局警員自首云云,係屬避 就飾詞,不足為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以認定,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上 訴人意圖煙滅殺人罪證而遺棄陳東煜之屍體,業據其供明在卷,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 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民事部分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百萬元(見上更㈠卷第五○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行兇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已遭其燒燬,自毋庸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詳,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且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就證人胡美玲、劉惠琴、李潘冬花之證言,何以不足資作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及上訴人之主動陳述如何不合於自首之條件,復已論述詳明,有如前述。再原 審依憑卷內證據調查所得心證資為其裁判論斷基礎,又非單採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一端,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就胡美玲等之有利證言 ,恝置不問,亦未用自首法則,及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藉賴上訴人在警訊及偵 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不無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云云,均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 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既均闡述詳明,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枝節末微任 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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