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洪榮良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洪榮良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即陳明因外出工作,未居
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00000號,連絡地址為屏東縣○○鄉○○村○○
路○○○號,第一審判決
正本仍寄送上訴人未同居生活之上開高雄市前鎮區地址,雖
經上訴人之母張月枝持家中舊存印章前往郵局領取,但遲至八、九日後,始交給返家
探父病之上訴人,依鈞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三號
判例,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應
以上訴人確實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訴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未逾期,原
判決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
駁回上訴,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核閱第一審卷宗,上訴
人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00000號,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函覆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且依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
訊問筆錄
所載,上訴人
雖供稱在外工作,居住屏東,但未陳明其屏東居所或其他送達處所,反供明仍依上開
高雄市前鎮區住所送達,並無所謂陳明連絡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資料,第一審因將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正本,按上訴人上開高雄市前鎮區
住所地送達,而由上訴人本
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蓋章並按指印收受送達,非由上訴人之母代為收受,亦有該
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判決以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即告屆滿,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
察,顯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卷內之資料不相適合,其非依
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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