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甲○○之配偶 謝麗香
上 訴 人 丙○○
選 任辯護 人 蕭碧宗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卅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五九六○號,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
故意殺人、殺人部分;丙○○、乙○○強劫
暨殺人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共同強劫張雪紅之汽車,上訴人
甲○○另基於強劫殺人之
概括犯意,殺害陳清蔗、陳秀花夫婦,劫得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上訴人三人復另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將王錦章、張雪紅殺害以滅口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處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兩
罪刑;各處丙○○、乙○○共同強劫及共同連續殺人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獨
自承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
死陳清蔗、陳秀花夫婦而劫其汽車等情,惟所指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強劫張雪紅部
分,原判決卻認定屬單純強劫罪,已顯矛盾。於理由五之㈡認此部分只成立一個強劫
殺人罪,並未詳敍其間
連續犯與
結合犯之關係,亦有未合。再檢察官係起訴「囑具有
共同犯意之丙○○將陳清蔗引至樓下……」(
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似認
此部分丙○○為共犯,惟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三,卻未載丙○○係犯強劫殺人罪,究
此部分丙○○是否為共犯,允宜調查清楚,俾資審究,原判決遽認丙○○不知情,亦
嫌速斷。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此規定論處上訴人丙○○、乙○○罪刑
,主文泛載共同強劫,自屬粗略。
扣案之膠布、鐵絲一包,原審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惟事實內未詳載該物究係供上訴人犯何罪所用,是否除強劫張
雪紅外,殺害王錦章部分亦與焉,如為後者,似亦應於所犯連續殺人罪
主刑之後為沒
收之
諭知,此部分事實未詳盡,理由亦欠備。㈢
科刑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
者,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丙○○
迭稱怕王錦章被殺,故與甲○○達成協議,僅將其
帶回洗腦,始偕王某返回案發地點云云,乙○○亦謂「姓蔡的在外面有打電話回公司
,叫姓汪的(指甲○○)放王錦章一條生路」(乙○○第一次警訊筆錄),此等有利
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
恝置未理,自有未合。上訴人甲○○請求
鑑定其
精神狀態有無異常,原判決理由六雖予批駁,惟案涉重典,此部分
又非不能調查,仍
宜詳加調查審認,期無枉縱。㈣第二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訊
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並
準用第一審之規定,踐行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調查證據及
辯論等程序,訊問被告亦應分別訊問,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本案審判時,訊問被告等
年籍資料後,未命其等
陳述上訴要旨,又就被訴事實共同訊問被告,未予分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
無疵。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