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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甲○○之配偶 謝麗香   上  訴  人 丙○○   選 任辯護 人 蕭碧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卅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五九六○號,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故意殺人、殺人部分;丙○○、乙○○強劫殺人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共同強劫張雪紅之汽車,上訴人 甲○○另基於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殺害陳清蔗、陳秀花夫婦,劫得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上訴人三人復另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將王錦章、張雪紅殺害以滅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處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兩 罪刑;各處丙○○、乙○○共同強劫及共同連續殺人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獨自承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殺 死陳清蔗、陳秀花夫婦而劫其汽車等情,惟所指上揭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強劫張雪紅部 分,原判決卻認定屬單純強劫罪,已顯矛盾。於理由五之㈡認此部分只成立一個強劫 殺人罪,並未詳敍其間連續犯結合犯之關係,亦有未合。再檢察官係起訴「囑具有 共同犯意之丙○○將陳清蔗引至樓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似認 此部分丙○○為共犯,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三,卻未載丙○○係犯強劫殺人罪,究 此部分丙○○是否為共犯,允宜調查清楚,俾資審究,原判決遽認丙○○不知情,亦 嫌速斷。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此規定論處上訴人丙○○、乙○○罪刑 ,主文泛載共同強劫,自屬粗略。扣案之膠布、鐵絲一包,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惟事實內未詳載該物究係供上訴人犯何罪所用,是否除強劫張 雪紅外,殺害王錦章部分亦與焉,如為後者,似亦應於所犯連續殺人罪主刑之後為沒 收之知,此部分事實未詳盡,理由亦欠備。㈢科刑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 者,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丙○○稱怕王錦章被殺,故與甲○○達成協議,僅將其 帶回洗腦,始偕王某返回案發地點云云,乙○○亦謂「姓蔡的在外面有打電話回公司 ,叫姓汪的(指甲○○)放王錦章一條生路」(乙○○第一次警訊筆錄),此等有利 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恝置未理,自有未合。上訴人甲○○請求鑑定其 精神狀態有無異常,原判決理由六雖予批駁,惟案涉重典,此部分又非不能調查,仍 宜詳加調查審認,期無枉縱。㈣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 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並準用第一審之規定,踐行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調查證據及辯論等程序,訊問被告亦應分別訊問,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本案審判時,訊問被告等年籍資料後,未命其等 陳述上訴要旨,又就被訴事實共同訊問被告,未予分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無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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