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蕭曾廣雅
被 告 甲 ○ ○
乙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劉雅
萍曾為被告甲○○部屬,
證言難免偏頗,原審卻予採信,對證人郭晏彰不利被告等之
證詞,則摒棄不採,顯違
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買賣,係佑昌實業社向被
告等之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公司)訂購,與蕭中興無關,原判決卻認此
為肅中興欠南福公司之債務,已有未合,既認蕭某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後始交付支票
未獲支付,又謂該編號九之債務在本票
所載金額之內,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南福公司總經理
及財務經理,上訴人之子蕭中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向該公司訂購車輛六輛
,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為擔保該價款,
乃於同年七月十八
日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授權南福公司依實際應付金額填載本票
金額,被告等竟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偽填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持
以行使
等情,因認被告等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六部分雙方均無爭執,編號七部分係蕭中興名義支票,由南福公司業務員許豐
寶繳回公司抵付車款,經提示退票,自屬蕭某積欠公司之債務;編號八部分因蕭中興
在本票簽發後該日下午始繳交支票,故計入本票金額;編號九部分為佑昌實業社黃文
忠經由蕭中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南福公司購車所欠車款,自屬蕭某積欠債務;
編號十部分係魏武勇向蕭中興購車,車款已付,蕭中興竟以面額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交
付南福公司,後遭退票,自亦屬其債務範圍各等情,依憑證人劉雅萍、歐美淑、黃文
忠等人之供證,及卷附新車訂購合約書、支票、證明書、預約單等證據,已詳敍憑以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採信證人劉雅萍之證詞,不採郭晏彰廻護蕭中興之供述,並於理由四之㈧說
明系爭本票屬南福公司所有,依被告等之職掌及與其本身無利害關係觀之,斷無偽造
之必要,其取捨及判斷,悉與上開法則無違。至佑昌實業社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經由蕭中興向南福公司購車一輛,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及證人黃文忠、黃念慈供證甚明(同卷第一一五頁以下),上訴意旨㈡所指,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其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