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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乙○○於原審業已供承渠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丙○○共同駕駛鳳祥號漁船出海,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三日在公海上接受大陸漁船之要求將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載運進口,且於 同年月十五日將船開進蘇澳鎮粉鳥林漁港被查獲等情不諱。及於警訊中供承:「輪機 長丙○○有看到接貨情形,並知載運走私物品,…且接洽貨物上船後,輪機長曾與我 商議是否可行」;於偵查中復確認上訴人甲○○係走私貨品之貨主。卷附之機漁船 進出港檢查表、鳳祥號漁船船員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走私物品扣押清單、鑑定 查獲之董公酒及大陸蒜頭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及四十八萬 五千零三十元,均已逾公告數額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四)基普緝驗字第一五六○ 號函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已詳叙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丙○○、 甲○○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乙○○於一審改口供稱其與甲○○相識已四年之久,甲○○是專買爛魚 之人,這幾年均有賣魚貨給甲○○,此次出海作業,因冷凍設備壞掉,魚貨腐爛,故 叫甲○○來買,甲○○是買魚之貨主,不是走私貨之貨主云云,係附和上訴人甲○○ 之所辯,為迴護之詞;及證人曹約伯於原審證述乙○○在警訊時曾供稱甲○○是來買 魚貨,乙○○有打電話要甲○○來買魚等語,均不足採信。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 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丙○○、甲○○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 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乙○○以其於原審即主張係遭大陸漁船攔阻、脅迫而接載 蒜頭及董公酒,依強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理論,應阻却責任,原審未予採信,亦未 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所駕駛漁船於粉鳥林漁港通關時,即向安檢人員林誠光報告 船上有大陸物品,並赴警察局製作筆錄,足見其無逃避檢查進行走私之意圖,欠缺犯 罪故意,原判決未採此項見解,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節。查原判決固未於理由內就上訴人乙○○上述所指之事項於理由內說明,雖於訴 訟上所踐行之程序有違,然上訴人乙○○對其載運走私物品進口被查獲之事實,既已 供承不諱,原判決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顯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仍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甲○○緩刑宣告,已說明不 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况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人 甲○○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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