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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因送達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上訴人之住所,故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原判決以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顯有錯誤,且蔡正中係託 上訴人一起向綽號「甘露」者購買禁藥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並無轉讓情事,被論處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實屬冤枉云云。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上訴期間有無在途期間,係以原審法院而非以上訴 法院為其準據。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正本,既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按上訴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地送達於上訴人 ,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 所在地,確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徒形式上觀 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應有二日在途期間,殊屬誤會, 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 實體裁判,上訴意旨復為單純否認犯行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 訴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為程序上之判決,即 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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