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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被告丙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自服兵役中逃亡,於逾一個月後,喪失軍人身 分)及已判決確定之陳裝富,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附近,因其友人李明和及綽號「劉 備」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乙○○等四人告知遭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及楊國靈等人 辱駡,乙○○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找尋李億順等 人報復,等於東港鎮菜市場前附近之界揚便利商店前,遇楊國靈所駕駛搭載李億 順、李岡衛、鄞琦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等人即駕車緊 追在後,楊國靈等人因恐遭乙○○等人所乘車輛追及而有不測,乃加速駕駛欲脫離其 追逐。乙○○等四人明知高速追逐足以導致車禍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本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縱高速追逐導致事故發生,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彼四人 本意之心理,共同本於追及後,欲將楊國靈等人殺死之決意,推由乙○○駕駛上開小 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不等之速度,沿途追逐楊國靈所駕駛之小 客車;乙○○、丙○○並在追逐途中,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咒駡;楊國靈等人因 遭乙○○等四人緊追不捨,乃同以高速逃逸,乙○○等人仍不罷休而緊追在後。於同 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楊國靈所駕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丹榮路 口時,因車速過高,轉彎失控,而直接衝撞該處民宅之水泥護欄,致自用小客車車身 全毀,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有一人飛出車外,另二人受傷夾於車內,無 法動彈,楊國靈則受傷夾於駕駛座。乙○○等四人隨後追逐至事故現場,均立即下車 ,親眼目睹車禍慘狀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竟阻止路人施救,乙○○ 、甲○○、陳裝富另將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尚夾於車內之二人拖出車外 (另一人車禍發生時,已飛出車外),並對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予以踹踢, 陳裝富另持木板擊毀車身已全毀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丙 ○○另持信號槍在場觀望警戒,四人皆無任何中止犯行之舉止。嗣李億順終因車禍及 被踹踢致胸、腹部創傷,導致兩側氣、血胸,大量內出血而快速休克,當場死亡;李 岡衛亦因車禍及被踹踢,致頭、胸、腹部創傷,導致心臟破裂,當場死亡;鄞琦亮則 因車禍及被踹踢,致頭、胸及腹部受創,導致下行主動脈挫斷、破裂,亦當場死亡; 楊國靈(未被拖出車外)則因車禍致多重骨折,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嗣因乙○○ 等人,聽聞在場目睹之路人擬報警處理,始駕車逃逸,楊國靈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 等情。係以被告等與陳裝富四人同車高速追逐被害人所共乘車輛,被告乙○○、甲○ ○與陳裝富於肇事後阻止路人施救,且將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尚 夾於車內之二人拖出車外,並對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予以踹踢,陳裝富另持 木板擊打該肇事後車身已全毀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已分據被告等及陳裝富於 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被告丙○○另持信號槍在場觀望、警戒等情,亦據甲○○、 陳裝富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而乙○○於原審更審前,坦承以一百十公里至一 百五十公里之時速追逐,丙○○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高速追逐十餘公里,即甲 ○○、陳裝富於警訊時,亦供承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以上速度追逐。另據證人李振興 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述:「當時有一人飛出車外,被告有二人,一個在找東西,一個 在拖車內的人,拖下來後,用腳踹死者三人,口中並說他們拿槍,找東西那個人,後 來拿三角木板敲車擋風玻璃,並對我說,這是兄弟事,叫我不要管,我只看到他們踹 ,但看不清踹什麼地方,被告等人踹完後,就開車走了,被告等人走後,有人摸死者 心臟還在跳,但救護車來後,三人都已死亡了。因我目的要去救人,所以沒有注意被 告有幾人」等語;另證人即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警員黃見成,於原審更審前 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在隔壁度小月吃東西,聽到煞車聲後跑出去看,我到外面時, 看到車子側撞後,後座已有一人從車窗飛出車外,另三人均在車內,後座之人頭一半 在車外,被告等人均下車,其中三人動手把車門打開,將車內的二人拉出車外,並將 駕駛人也要從前擋風玻璃拉出來,但拉不出來,被告等其中三人,有一人拿三角木板 敲打前擋風玻璃,另二人用腳踹及踢躺在地上的三人(即被拉出來的二人,及飛出車 外的一人)另有被告一人站在肇事車子的後方,我出聲制止說,人已撞成這樣子,你 們怎麼還打他們﹖被告等三人中一人用臺語回答說,這是兄弟事,你們不要管,如果 管了,你們也會有事,被告等並一面用腳踹,一面說,你們不是有拿槍,怎麼還不起 來﹖還躺在地上,我就到度小月借電話報警,再出去時,聽到一個女孩子大聲喊說, 好了、走了、走了,被告等就都上車逃逸」等語。而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 三人,因所乘自用小客車撞及水泥護欄及被踹踢,致李億順因胸、腹部創傷,導致兩 側氣、血胸,大量內出血而快速休克死亡;李岡衛則頭、胸、腹部創傷,導致心臟破 裂,當場死亡;鄞琦亮因頭、胸及腹部受創,導致下行主動脈挫斷、破裂,當場死亡 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三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五○二、五○三、五○四號鑑 定書附卷足考;被害人楊國靈則多重骨折,失血過多,已呈休克狀態等情,亦有臺灣 省立屏東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屏醫病歷字第一一○五號函附就診資料及病歷 影本存卷可稽。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屏警分刑字第四九二九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等駕車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共乘車輛衝撞水泥護欄,被害人李億 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及楊國靈,均因此受重創,造成致命之傷勢,復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金醫字第四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等人對被 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非但不予急救,尚且阻止他人施救,復加以踹踢 ,致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死亡,被害人楊國靈則因未遭毆打,經送醫 急救,倖免於死之事實,甚為明顯。駕車高速追逐極易造成車禍事故,導致死亡結 果,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被告等人均年滿十八歲,其對此項經驗性常識自不能諉 稱不知,亦不得謂為無預見。被告等人,既有此導致死亡結果之預見,則於被害人等 人所乘車輛加速逃逸時,應知被害人等人係為擺脫其追逐,為避免發生不幸結果,被 告等人原應中止其高速追逐行為,而被告等人竟罔顧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 危險,仍緊追被害人等人之車輛,沿途以時速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高速追逐長 達十餘公里之遠,致被害人等人所乘車輛因而發生事故,而被告等人於肇事後,對於 因自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竟無任何悔過之意,四人相繼下車後,目睹該車車身已嚴 重毀損,任何人皆有車內乘客應已遭不測之反應,被告等人竟反而阻止路人施救, 並對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加以踹、踢,陳裝富又持木板擊毀車身已全 毀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丙○○則持信號槍在場觀望、警戒,當場皆無任何中止犯行 之舉止,或勸說同夥中止犯行之言語,即連被告等人因恐路人報警而逃逸途中,於車 內亦無任何懊悔之言詞,已據同車之證人羅淑惠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據上 以觀,顯見被害人李憶順、李岡衛、鄞琦亮等人因被告等人之追逐行為,而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死亡,並不違反被告等人之本意,再從被告等人於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 鄞琦亮等三人受傷後,非但阻止他人施救,並對之加以踹、踢,直至李億順、李岡衛 、鄞琦亮等人看似死亡為止,亦可證明被告等原即具有如追及被害人等人後,欲將之 殺死之決意,是被告等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要極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渠等追逐被害人之小客車,係欲攔下質問被害人,與之理論,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 ;被告乙○○又辯稱,當時其拖二個人出來,都軟軟的,其心想應該都沒有救了,伊 沒有毆打李億順等人;丙○○辯稱,伊沒有拿信號槍在旁觀望、警戒等情;甲○○辯 稱,伊因為喝酒,在旁吐酒,並沒有去拖李億順等人,也沒有打李億順等人云云。俱 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已著手殺害楊國靈而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被告等與陳裝富四人,關於上開 殺人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共同以一殺人 行為,同時造成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死亡,楊國靈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而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殺人既遂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萌殺意,罔 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駕車高速追逐他人車輛,於被害人之車輛發生事故後,復阻止路 人施救,並將被害人李億順等人拖出踹踢及毀壞其小客車擋風玻璃,惡性重大,嚴重 危害社會之安全,復參酌車輛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查原判決 對於被告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等罪刑,復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 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 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惡性甚為 重大,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原審竟僅對駕車追逐之被告乙○○ 量處無期徒刑,對其餘被告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自屬過輕,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等刑度之量定,已就其犯罪之一切 情狀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其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之死亡,係車禍碰撞之意外所造成,與伊之加 以踹踢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阻止路人施救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加指摘,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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