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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進福律師         高理想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劉建勳借錢,辯謂因買賣土地劉建勳夫 婦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後劉建勳還伊一百萬元,始由伊交付本案一 百萬元支票作為將來結帳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十六頁正面、 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原判決於理由竟謂:「訊之上訴人即 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予劉建勳作為擔保向劉某借得一百萬元等情不諱」,其 認定之理由,顯失所依據,自屬違誤。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支票持交劉建勳,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但 於理由又認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詐欺罪,似有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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