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進福
律師
高理想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劉建勳借錢,辯謂因買賣土地劉建勳夫
婦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
嗣後劉建勳還伊一百萬元,始由伊交付本案一
百萬元支票作為將來結帳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十六頁正面、
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原判決於理由竟謂:「訊之上訴人即
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予劉建勳作為擔保向劉某借得一百萬元
等情不諱」,其
認定之理由,顯失所依據,自屬違誤。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支票持交劉建勳,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但
於理由又認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詐欺罪,似有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