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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有貼照片之「照片卡」與未貼照片之「一般卡」二種,上 訴人竊得使用之該銀行信用卡,若係一般卡,固構成詐欺取財罪,倘係照片卡,則上 訴人是否使各該消費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即有可疑,關乎上訴人是否牽連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既未就該花旗銀行信用卡有無貼原持有人黃淑婉之照片加以調查,復未於 審判期日提示,原判決亦無一語言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上訴人竊得柴華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付款存根,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此部分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次之自白,核 與被害人黃淑婉、柴華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雷玟玲(上訴人任職補習班之同事 )到庭具結供證屬實,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存根與清償證明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未以上訴人所竊得使用之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付款存根為其認定所憑之論據,然原審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調查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且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持竊得同事黃淑 婉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各該商店以黃淑婉之名義選購商品,進而偽造黃淑婉 名義之簽帳單持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店職員均允上訴人以黃淑婉名義刷卡消費得逞等 情,自屬以欺罔方法,使各該商店職員先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不得謂非詐欺 。故不論該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是否貼有黃淑婉之照片,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 者,既已足以證明有關上訴人竊取柴華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而偽造文書 行使詐欺之犯行,其餘未論列部分,對判決本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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