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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田汎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上訴人因陳淇炎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田汎原為大榮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原判決誤為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聯結車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駛出,欲右轉入重新路時,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未 停車看清幹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大轉彎駛出,有被害人陳國坤駕駛FMQ-○六九 號機車沿三重市○○路從新莊往三重方向急駛,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以致發見黃田 汎駕駛聯結車從四○八巷駛出進入重新路時,煞避不及,撞及聯結車兩節車箱中間之 貨櫃牛擔位置,人車倒地,為聯結車後車廂左輪輾壓胸腹部,致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查證人陳清峰曾證稱:「我開(車)往三重方向行駛,停 於重新路五段四一二號前調整左邊後照鏡,聽到一部機車的引擎聲音,速度很快,蛇 行又闖紅燈,從我的車超過,結果前面大榮貨運的聯結車從重新路五段四○八巷出來 ,騎士未煞車,就撞至大榮貨運聯結車,前車與後車聯接中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 相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此項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言,原判決既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稱:「車禍發生時我馬上報警並叫救護車」(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四 頁)、於一審復稱「我發現時,將車停下,叫助手去擋車,我就下去二重派出所報案 」(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則其供述是否屬實,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 適用,自應詳加調查,方足以資審認。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行判決,不免率斷。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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